桐乡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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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公开,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范围、形式和要求,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条例》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依法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六)人事录用、选聘、任免情况; (十七)行政执法事项、依据、程序等情况; (十八)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十九)便民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及其联系方式; (二十)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街道投资、控股、参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人事录用、选聘、任免情况; (十)行政执法事项、依据、程序等情况; (十一)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十二)便民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及其联系方式; (十三)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具体从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更新和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应当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形式有: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设政府信息公开网。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传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 (二)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刊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标准文本; (三)市人民政府在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行政审批中心等场所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查阅服务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便民服务窗口、社区服务(活动)中心等场所设置相应的政府信息查阅点; (五)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方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等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开。 第十条 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条例》和《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错误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