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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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 (二)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 (三)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行政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