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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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中“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0年8月25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回复理由称:经调查,被举报批次陈皮的来源为广东江门新会,被举报方为陈皮分装企业,同时被举报方提供的陈皮原料进货查验,分装流程及出厂检验,包装物玻璃瓶进货查验均符合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桐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举报事项违法证据不足决定暂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认可此回复理由,且被申请人业务知识匮乏,存在认知错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DB/44T604-2009》5.4贮存与陈化5.4.1在保护区内采用自然贮存陈化方法。涉案产品产地:浙江嘉兴,并不具备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的保护批准范围区域,被举报人提供的陈皮原料查验,是否申请人购买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分装流程及出厂检验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的执行标准,包装物是否是执行标准所对应的检测项目,并未告知。望被申请人加强业务知识水平的学习提高,认真学习贯彻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门市新会陈皮保护条例》,做好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外陈皮的保护工作。 综上所述,此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为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经查被举报产品食品名称为陈皮而非新会陈皮,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包装上也并未标注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在其产品标签上清楚告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GH/1091代用茶》而非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的地方标准DB/44T604-2009,当事人也未宣传其所分装销售的陈皮为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网页上有“新会陈皮茶”字样仅代表该陈皮茶原料产自新会。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一、当事人的陈皮贮存与陈化未按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的地方标准DB/44T604-2009进行。二、当事人提供的陈皮原料查验,是否申请人购买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分装流程及出厂检验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的执行标准,包装物是否是执行标准所对应的检测标准。三、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因被举报产品并非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被申请人认为无需执行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的地方标准DB/44T604-2009,当事人执行《GH/1091代用茶》标准,所采购陈皮原料来源可溯,按规定进行进货检验,分装及出厂检验符合《GH/1091代用茶》标准,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其产品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质量合格。针对申请人举报信中提出的四点当事人均能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对于申请人反映其多次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商家拒不提供的事实不存在。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回复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实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信息。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电子邮件。8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平台网页及所附材料复印件、网上投诉信息、举报信及所附材料打印件、案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打印件、举报信收件情况打印件、被投诉举报产品网页打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陈皮及包装瓶进购资料及分装流程记录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购陈皮及包装瓶时已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且其在网络平台销售时未采用“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字迹不清晰,于8月19日申请人提交全部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于8月25日在投诉举报平台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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