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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0-11-17  10:46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申请人为实际被害人。2020年8月9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在出摊过程中看见旁边周某制作了一个与申请人灯箱内容相似度极高灯箱,可能使顾客难以辨别,申请人便找到周某告知他灯箱的事,建议将其灯箱摆放在后面,以免大家产生误会,之后双方各自摆摊。当日下午6时许,侯某在得知情况后便伙同周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听到后回了几句之后,侯某对申请人进行推攘,申请人妻子鲁某看见后便出来劝阻,侯某更是变本加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周某更是组织店内其他员工对申请人及妻子进行了殴打,申请人在挣脱殴打后进行了报警。此次殴打行为造成申请人本人多出软组织挫伤,左手手腕几厘米可见伤口;造成申请人妻子头部、膝盖可见伤,手部软组织伤。二、处理结果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足。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处理,并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此次处理结果存在1、证据采信不足,未对所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评定采信,未对试听资料及现场监控进行采集,未对现场其他证人证言进行采集。2、事实认定不清,本次事件系申请人被殴打事件,却被认定为申请人殴打他人;同时申请人是在挣脱被殴打后主动报警求助,却被认定为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述事实合法有效,真实清楚。若申请人作出违法陈述,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特向桐乡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所对范某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8月9日傍晚,我所接事主范某报警称:“桐乡市某地夜宵摊处有人打架。接警后,我所处警至现场,现场有申请人、周某等人。经现场了解得知,范某等人因灯箱使用问题与侯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相互指控对方对己方实施了殴打。我所处警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将鲁某通过120送医院治疗,在场其他人员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我所先后对申请人、侯某、周某等人进行了询问,查阅刻录了案发地点的治安监控。依法查明了,2020年8月9日傍晚,范某在桐乡市某地夜宵摊处进行殴打他人的违法活动。以上事实有范某本人的陈述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表、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范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我所对范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我所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范某有违法嫌疑,后依法对其传唤调查,查清了范某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范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我所对范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我所对范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我所对申请人范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0年8月9日下午,申请人与侯某、周某等人在桐乡市某地夜宵摊处因广告设置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斗殴,当日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传唤并询问了申请人等人。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伤情照片、视频资料、家属通知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情告知书、身材料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证明、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殴打周某,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九十一、九十四、九十五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传唤并询问申请人等人,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