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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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邓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邓某举报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已进入消费环节,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破坏了正常的食品监督管理秩序,增加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难度,危害后果已经产生,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是基于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未载明不予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完整准确地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属适用依据错误。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丝涉嫌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查处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5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在该厂生产车间未发现有生产经营活动,在产品留样区发现去皮榨菜丝,因该产品标签标注可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于5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予以受理并立案。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去皮榨菜丝标签配料中有苯甲酸钠,标签上标注“无防腐剂”,未标示“防腐剂”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4.1.4.2释义“当强调不含某种成分,如“无”、“不含”等同类表示方式时,应按照本标准要求进行定量标示”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但违法经营数额较小,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售出后无人反映食用涉案食品后有不良反应,事后积极采取产品召回和整改等相关补救措施,其影响的后果远远达不到危害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处理,于6月16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举报人,于6月18日作出《关于你对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调查结果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原因。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丝涉嫌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查处的投诉举报信。5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于5月20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于5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立案的情况。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举报人,于同日作出《关于邓某举报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并于6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于5月15日向其批发出售去皮榨菜丝的商行发出了召回通知,于5月16日收到购买商行回复,于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信息单、现场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过程配料记录、浮包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低盐方便榨菜丝成品检验原始记录、高温灭菌机监控记录、留样记录、成本核算清单、销售记录、《举报立案告知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邓某举报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电子邮件网页打印单、召回通知、召回回复、整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去皮榨菜丝标签配料中有苯甲酸钠,标签上标注“无防腐剂”,未标示“防腐剂”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4.1.4.2释义“当强调不含某种成分,如“无”、“不含”等同类表示方式时,应按照本标准要求进行定量标示”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但违法经营数额较小,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售出后无人反映食用涉案食品后有不良反应,事后积极采取产品召回和整改等相关补救措施,其影响的后果远远达不到危害程度。故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五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20日立案并于5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情况,同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调取证据、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于6月16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16日作出《关于邓某举报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并于6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邓某举报某蔬菜厂生产的“去皮榨菜”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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