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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0-09-05  10:01 来源: 市府办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邓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6月16日“关于邓某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某食品’称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中“我局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0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4.1.2.1释义“食品名称中关于风味的描述应根据其组分中的特定原料或其生产的特定工艺真实描述,草莓风味可以通过添加草莓粉或食用香精香料来实现”的规定。某公司生产的某食品未添加辣椒、花椒或辣椒、花椒香精香料,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且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未载明不予行政处罚适用而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完整准确地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属适用依据错误;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经调查,某公司生产的“某食品”未在配料表标注椒盐是因为该产品属于风味描述,不代表配方,并且目前没有关于某食品的国家、行业及浙江地方标准,对某食品的定义尚无标准规范,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将调查的结果和不予处罚的原因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无需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且并没有损害申请人自身利益,被申请人决定的行政行为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不予处罚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5月0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检查,5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网上邮箱向申请人告知并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不予处罚。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你对某公司生产的“某食品”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调查回复》并于6月18日通过网上邮箱送达。

上述事实由桐乡市市场监管局案源交办单、嘉善县市场监督局案件移送函及所附材料、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实施指南》4.1.2.1释义“食品名称中关于风味的描述应该根据其组分中的特定原料或其生产的特定工艺真实描述,草莓风味可以通过添加草莓粉或食用香精香料来实现”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食品”的配料确未使用花椒类原料情况,同时《实施指南》对椒盐的定义无明确标准,故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材料并决定立案,同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程序,后于6月16日作出答复,并于6月18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某投诉举报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 8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