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0169 | 发布机构: | 桐乡市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2-1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吴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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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吴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回复,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崇福镇某某副食品超市销售的“新某月饼”产品。该产品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是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产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回复不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2021年9月20日在某某生活超市购买的新某月饼的商品条码是6952373200096,其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该产品是使用了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32条的规定,要求与商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作举报处理。要求对查处结果给予书面回复,并依法进行奖励。经核查,被举报人桐乡市崇福某某副食品超市,其经营的新某月饼涉嫌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按规定组织了电话调解,并于2021年10月12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调查后确认:被举报人于2021年8月15日从桐乡市梧桐某某副食品店购进新某月饼(生产商为嘉兴张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5筒,进货价4.5元/筒,放在店内以6元/筒的价格进行销售。被举报人索要了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的证照信息,查看了月饼包装上的相关信息,但未验证商品条码信息。至案发时,被举报人购进的新某月饼已售罄。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对食品的安全不存在影响,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涉案新某月饼的生产厂家为嘉兴张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某某村某某号,被申请人已依法移送案件线索。 对于调解,经电话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上述处理决定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答复一并邮寄(邮件编号:XA73927875233)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对处罚结果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其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故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因其在某某生活超市购买的“新某月饼”的商品条码已注销而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决定立案调查,调查后确认被举报人于2021年8月15日从桐乡市梧桐某某副食品店购进新某月饼(生产商为嘉兴张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5筒,进货价4.5元/筒,放在店内以6元/筒的价格进行销售,被举报人索要了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的证照信息,查看了月饼包装上的相关信息,但未验证商品条码信息,至案发时,被举报人购进的新某月饼已售罄。10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0月19日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涉案食品生产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0月22日作出《关于吴某某举报桐乡市崇福某某副食品超市的回复》,并于10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电话告知申请人,并组织双方电话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于10月15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0245号),并于10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及购物小票等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吴某某举报桐乡市崇福某某副食品超市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打印件、《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0245号)、《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桐市监案移[2021]CF019号)、《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1]25号)、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但违法经营数额较小,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其影响的后果远远达不到危害程度,故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但对其进行教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本案中被申请人组织双方电话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于10月15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0245号),并无不当。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件后依法组织调解,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程序,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益,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 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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