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8890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11-2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孙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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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孙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为购买到由“桐乡市梧桐XXX母婴用品商店”销售的食品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检查的本质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就说不予立案,已经整改,不合理。产品合格是因为对于婴幼儿以上人群,但是不包括婴幼儿。该商品宣传婴幼儿,国家规定0-3岁属于婴幼儿。在收到商品之后发现其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适用范围并不包含GB2760中13类婴幼儿配方食品,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但是商家仍宣传一个婴幼儿的适用年龄段,这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件,称在淘宝网店桐乡市梧桐XXX母婴用品店购买的XX铁浓缩饮液氨基酸螯合铁产品,商家标题标注新生婴幼儿补铁,以及商品详情页面标注一个月-14岁,国家规定0-3岁为婴幼儿,该商品的配料表中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这款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婴幼儿食品(详情请查看GB2760)但是商家在商品上依旧宣传人群婴幼儿,其行为已经构成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并要求被投诉举报方赔付。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对被举报方桐乡市梧桐XXX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淘宝网店“XX母婴馆”销售的“XX铁浓缩饮液”产品标题有“新生婴幼儿补铁液体铁”字样,被举报方当场对被举报产品商品页面进行修改,删除商品页面“婴幼儿新生儿”的表述,并对被举报产品的适用年龄进行修改。经查,被举报产品属营养素饮料,根据《GB/T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可适量使用山梨酸及其钾盐。被举报方销售的案涉产品能提供相关的索证索票记录,对于举报人提出的商家标题标注新生婴幼儿补铁,以及商品详情页面标注一个月-14岁,国家规定0-3岁为婴幼儿,因被举报方及时删除修改“新生婴幼儿补铁液体铁”等字样,至查获止,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被举报方因销售“XX铁浓缩饮液”产品造成不良反应的举报投诉,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事项,因被举报方明确表示拒绝,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答复人于2022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结果,案件办理均在法定期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相关职责,对于赔偿问题,申请人可以通过其它司法途径解决。2、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是否作出处罚,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申请人有权向食品监管部门举报,但举报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对被举报方施加负担。如果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要对他人增加负担,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而调解是双方自愿的,一方不同意调解就可以终止,因此对于调解,投诉人显然是没有行政复议权的。另外,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上线以来共投诉24次、举报344次,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意图作成对被举报人加重负担,由于这种作成对第三人负担的请求权缺乏相关规定,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市梧桐XX母婴用品店开设在淘宝上的网店“XX母婴馆”销售的“XX铁浓缩饮液”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索票索证,对被举报产品商品页面进行修改,删除商品页面“婴幼儿新生儿”的表述,并对被举报产品的适用年龄进行修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平台的举报详情截图、购买产品交易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网页截图、桐乡市梧桐XX母婴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桐乡市梧桐佰思副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所售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也能提供索票证据,同时对产品介绍不当之处及时改正,未造成相关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核查举报材料,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申请人举报的平台将查明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30483002022081454104664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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