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734492681J/2022-133470 | 发布机构: | 市人力社保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5-10 |
组配分类: | 部门及镇、街道文件 | 文件编号: | 桐人社〔2022〕20号 |
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桐乡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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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桐乡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桐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桐 乡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桐 乡 市 水 利 局 中国人民银行桐乡市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嘉兴监管分局桐乡监组 2022年5月10日 桐乡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浙人社发〔2022〕13号)、《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浙人社发〔2022〕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总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本细则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经办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并按要求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进行备案。 总包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设立子账户,分别管理。 子账户与专用账户主账户、专用账户下属其它子账户之间互相独立,不得在子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往来,各个子账户独立管理、独立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工费用应当直接拨付至对应的子账户。 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本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每月向专用账户拨付的人工费用,即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或建安费用)、拨付比例、工期确认,拨付比例根据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行业标准确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但可以提前拨付。 水利工程(含河道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拨付比例不低于20%,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拨付比例不低于15%,不在行业标准确定的工程分类中的拨付比例,按双方约定(不低于15%)或参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执行。 人工费用总额=合同造价(建安费用)×拨付比例; 月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总额/工期(日)×30; 月人工费用也可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特点设定,但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因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足人工费用。并报经办银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工竣工后可以申请撤销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向项目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并在人力社保部门官方网站公示30日。 经办银行根据申请撤销专用账户的相关材料,予以撤销专用账户并将专用账户余额转至总包单位的基本账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不得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事)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未按资金管理多方协议要求足额拨付人工费用的、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被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尚未整改或者执行完毕的; (五)未按要求备案或者验收前未按要求进行劳动备案的; (六)未按要求进行撤销专用账户备案、公示的; (七)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返还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存储的,总包单位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与经办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包括1000万元),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原则上按工程施工合同额1%存储,最高不超过120万元;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施工合同额2%存储。 总包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除第一个工程以外,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查备案后,其他新增工程可以比照以上存储比例下浮0.5%,但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有过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过工资拖欠的; (二)未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 (三)未按要求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四)被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 (六)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被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信用惩戒的。 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有上述情形的,参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下浮存储比例的,经办银行或保险机构应依据人力社保部门审查材料办理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或出具保函、保单。 第十三条 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无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被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信用惩戒的,并符合以下情形的,总包单位依本细则规定开设专用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持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免于存储申请承诺书,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 (一)在签订施工合同前3年内所承包的工程且未发生工资拖欠,并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二)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承包的工程且未发生工资拖欠,并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查证属实的,由人力社保部门向总包单位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并根据本细则规定,限期补办工资保障金存储并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人力社保部门对总包单位提交的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时效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免于存储。 对符合可下浮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总包单位,人力社保部门应在官方网站公布名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提高5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 (一)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前2年内承建工程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二)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提高10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 (一)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信用惩戒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的,或者其他套用专用账户内资金的。 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有上述情形的,参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由人力社保部门向总包单位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要求总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总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代替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以本市人力社保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有效期应超过施工合同期6个月以上且有效期至少为1年,保函正本由本市人力社保部门保存。 在完工竣工验收时,保函有效期少于6个月的,应重新提交有效期至少为6个月以上的保函或将原保函延期至6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或补足差额。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则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撤销专用账户后,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人力社保部门官方网站公示30日并备案,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 经办银行根据返还工资保证金的备案材料,予以撤销保证金账户并将账户余额转至总包单位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不得返还工资保证金: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事)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被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尚未整改或者执行完毕的; (四)验收前未按要求进行劳动备案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撤销工资保证金备案、公示的; (六)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应当开设、存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经办银行在开展业务前应在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经办银行可以根据本细则出具银行保函。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资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专用账户资金、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总包单位,并同时在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人力社保部门专用账户资金、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经办部门、法律依据、金额、期限。 对发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银行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传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并书面通知人力社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参照本细则中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出具保函、保险的工程担保公司和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开展业务前已在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社保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人力社保部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社保部门指定的账户或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同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人力社保部门。 总包单位采用保函、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保险的机构应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保险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人力社保部门指定的账户或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进行支付,同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人力社保部门。 总包单位拒不履行清偿责任,人力社保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对总包单位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暂停经办机构(经办银行或保险机构)3个月至1年开设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出具保函保险的备案;情节严重的,停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开设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出具保函保险的备案;同时可视情节轻重,通报其相关监管部门: (一)经办机构未履行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出具保函、保险的机构未履行担保职责的; (三)经办机构泄露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农民工及相关单位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总包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逾期未补办工资保证金存储的; (二)总包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逾期未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存储保证金的; (三)总包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工资保证金使用后逾期未补足工资保证金的。 使用保函、保险代替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单位是本细则中的建设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中的施工单位是本细则中的总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牵头单位中的施工单位或者具体施工的单位,是本细则中的总包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细则实施前已收取的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按照原规定执行;细则实施前免于存储保证金的单位,在免于存储保证金期间,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未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细则中未尽事宜,以国家、部、省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相关备案要求、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免于存储申请承诺书和申请书》、《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等,由人力社保部门根据业务管理要求制定、修订,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经办银行、保险机构应在业务管理中依法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指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通过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进行的举报投诉、来信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以及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由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查证、解释、认定。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领域工程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工作中,加强农民工工资审核的内容。 (一)建设领域工程三期验收时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项目考勤记录,考勤记录须经工人签字确认; 2.项目各班组工人用工合同或协议一份; 3.每月工资清单及银行打卡记录,工资清单需经工人本人签字确定; 4.工人花名册(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5.“三方协议“及专户打款凭证; 6.三期验收中各个节点,施工单位须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提供的验收材料中该项目的所有班组和所有工人已包括在内,若存在瞒报漏报情况,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二)在三期验收前申请验收单位需将以上材料交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审核通过后,确认单反馈给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中不低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起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