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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462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7-0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孙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7-07  17:11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桐乡市校场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根,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于2022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了这款产品,收到后发现宣传与实物不符,商品宣传婴幼儿产品,但是收到后就是一款普通的固体饮料,其产品类型以及执行标准都是普通固体饮料的。婴幼儿产品有专门的产品类别以及执行标准。固体饮料压根婴幼儿都不能使用。该商家为了销量不择手段,盲目标注人群,行为极其恶劣,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希望被申请人严查严惩,这是很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来赔偿消费者。

被申请人回复:经查,被举报公司及其供货商,具有食品经营相关许可。被举报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索证索票,来源合法。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明示“精选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即婴幼儿可用。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举报公司已履行食品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且对于被举报产品描述基于事实,消费者基于自身的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对产品的认识可以进行判断和选择,不认定违法。若举报人对该产品是否可用于婴幼儿群体仍有疑问,建议举报至生产商所属市场监管局。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有权由此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综上,被申诉人在没有进行检查的本质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仅凭一句该菌种属于婴幼儿使用,来糊弄消费者。该菌种的确是适用于婴幼儿一类的菌种,但是该产品是固体饮料,固体饮料是不适用于婴幼儿的。不能因为说菌种能用,我加入到固体饮料里面,该固体饮料就可以被婴幼儿食用吧。前几年喝出来的大头娃娃,都是因为婴幼儿喝了固体饮料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固体饮料压根不适用于婴幼儿。该监督局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而且该商家店铺销量极高,应该受到法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以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综上,申请人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01月12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孙某某的举报,其称于2022年01月10日在拼多多“XX母婴旗舰店”(该店的执照名称为“嘉兴XX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名为“XX固体饮料”的产品,收到后发现宣传与实物不符,商品宣传婴幼儿产品,但其认为该产品就是一款普通的固体饮料,而婴幼儿产品有专门的产品类别以及执行标准,其认为固体饮料婴幼儿都不能使用,而商家为销量盲目标注适用人群,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我局给予查处。

2022年0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桐乡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XX号的嘉兴XX有限公司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1、嘉兴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嘉兴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

2、在该公司仓库中发现有被举报产品,产品外包装名称为“XX固体饮料”。封面上标有“XX固体饮料”字样和“婴儿抱着考拉”的图案;外包装侧面标有“精选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澳大利亚/美国进口益生菌粉”、“添加益生元”字样。

3、在该公司的办公电脑上打开该产品的后台网页,商品标题为“进口益生菌固体饮料30袋添加益生元婴儿0-3岁营养品调理男女肠胃”。

当事人因涉嫌虚假宣传,2022年01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当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

2022年0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嘉兴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琦均进行调查,该公司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杭州华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XXX.)该产品的进货凭证(名为“杭州XX销售出库单”,商品名称为“XXX益生菌固体饮料(婴幼儿型)30条装”,规格1g/袋*30袋/24盒,数量24,零售机219,金额1704)及被举报产品的实物(包装上名称为“XX固体饮料”,并有标注“精选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澳大利亚/美国进口益生菌粉”、“添加益生元”“婴儿抱着考拉”)。故我局认为商家将标题写为“进口益生菌固体饮料30袋添加益生元婴儿0-3岁营养品调理男女肠胃”商家是对产品进行如实表述。

2022年03月25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第46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对固体饮料的宣传做了具体要求,该公告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此前生产的产品,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我局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03月29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告知申请人我局对该案的调处结果和不予处罚的决定及原因。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孙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一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虽添加了婴幼儿适用的菌种,但本质为固体饮料,且近几年“大头娃娃事件”均是因为婴幼儿喝了固体饮料所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所有固体饮料对婴幼儿都不适用。申请人

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所做出的决定。

我局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1、该产品的产品包装上印有“精选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商家销售时描述婴幼儿可食用,是按产品包装来表述。国家并没有规定固体饮料的不适宜人群,法无禁止即可用。

2、经现场检查,商家进货凭证齐全,进货渠道正规,已履行作为销售者应尽的义务。

3、经现场检查,该产品的标题上明确标明为固体饮料,申请人购买了该产品后对就固体饮料提出“商家为了销量不择手段,盲目标注人群”,为申请人臆测,并无证据。

4、针对固体饮料宣传婴幼儿食用情况,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第46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该公告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此前生产的产品,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5、对于申请人觉得前几年的大头娃娃事件是因固体饮料而导致的,对于当时事件实为劣质乳制品、固体饮料宣传婴幼儿蛋白质主食摄入,与该被举报产品的益生菌固体饮料完全不同,该产品并未宣传主要蛋白质主食摄入,基于该产品购买人群均有生活经验,能明确辨别其区别,不会混淆。

综上所述,我局对嘉兴XX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对孙某某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依法予以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25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桐市监高不处[2022]4号),并于3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举报单(编号1330483002022011224988250)及所附材料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处罚决定书》(桐市监高不处[2022]4号)、《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桐市监高立[2022]4号)、商家营业执照及产品进货凭证、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八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市场监督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督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货凭证齐全,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其查验义务。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督的公告》是从2022年6月1日起实施,而涉案产品生产于该公告实施前生产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六十、六十四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依法予以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25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桐市监高不处[2022]4号),并于3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