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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01  11:26 浏览次数: 打印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局起草了《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群众广泛征求意见及建议。如有,请于2022年8月31日前反馈至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感谢您的支持!联系电话:0573-88039068,电子邮箱:29161130@qq.com

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施办法》起草说明.doc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8月1日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燃气违法行为除外)、生态环境(大气扬尘类违法行为除外)、消防以及嘉兴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确定的执法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属于本年度在桐乡市范围内首次违法;

(二)实际危害后果轻微;

(三)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四)属于《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详见附件)所列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明显社会影响,且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情形。及时消除包括当事人当场消除,或在调查终结前消除。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核查或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改正没有完全到位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但可以作为自由裁量的情节。

第八条 本办法制定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第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特殊情形下,上级机关要求对清单所列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甚至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附件: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违则

罚则

市容环卫

1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公用

4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对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对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对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对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八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3

对在城市桥梁范围内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对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6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对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

对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2.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生态环境

20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立法

21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项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2

对管理人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七)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3

对管理人未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未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管理人未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管理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未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管理人未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7

对管理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8

对管理人未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户外广告控制亮度或者使用时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户外广告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规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控制亮度或者使用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0

对未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的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二十二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年度安全检测报告。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1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二十一条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检查,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气象灾害预警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2

对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

对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过一只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过一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超出限量的犬只,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4

对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的除外。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5

对养犬的单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养犬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的单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36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户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户的;

37

对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的;

38

对遗弃、虐待犬只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四项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

39

对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未装入犬袋犬笼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40

对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41

对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

42

对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43

对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绿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款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44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装修垃圾堆放点,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在堆放点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
(三)指导、监督装修垃圾投放;
(四)及时组织清运堆放点的装修垃圾。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从建筑物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条第一项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6

对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条第四项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四)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7

对车辆进入绿道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条第五项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五)机动车进入绿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进入步行绿道;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车辆进入绿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8

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条第八项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

49

对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条第九项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九)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0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1

对农业经营主体收集、处置秸秆不及时导致被露天焚烧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从事种植业的承包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收集、处置秸秆不及时导致被露天焚烧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消防

52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3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通道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4

对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5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
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