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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7165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9-2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金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9-27  16:24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乾,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责令其对案涉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证据充分有力,足以查出特大案情。2021年1月3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了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合同欺诈消费者且涉嫌销售无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商品,同时提供了签订合同及付款方式的证据、少发电的证据、公司调包的证据、被调包产品来自该公司仓库的证据、产品涉嫌以次充好的证据、销售全英文标识光伏板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证据等材料,3月18日被申请人回复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有认真履职表示怀疑。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在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未按合同履行涉嫌合同欺诈欺骗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无外包装、无中文标识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法和合同法。2022年2月16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东)55号桐乡市某某大厦某单元23楼的公司住所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1、该大厦23楼共分南北二个区域,北区为总裁办公室、财务室及会议室;南区为副总裁办及各乡镇联络员办公室;2、在南区东第一间为副总裁办公室,该公司副总裁屠某某在现场;3、经初步询问,该大厦某楼系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及办公地,该大厦7楼系该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4、现场从该公司财务室调取了合同编号为0091870《光伏发电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加协议;5、调取了2021年10月22日、11月10日举报人与宁波某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单晶硅组件合同、进货单及产品出厂产品检验报告;6.调取了2021年10月29日、2022年1月4日与浙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2022年2月22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位于桐乡市凤鸣街道新农村320国道西侧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无中文标签、最大系统电压1000V太阳能板,现场发现宁波某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生产的DXM7-72H、功率为450W的单晶硅组件6箱,标签为中文,产品标注的最大系统电压1500V。经查明:1.被举报人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6月3日核准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住所为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东)55号桐乡市某某大厦某单元2301室南第一间。2.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16日与金某某签订《光伏发电产品购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承接了其位于迎丰村龙兴木桥37号家中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总价为99000元,于2021年11月24日施工,2021年11月29日完成,2021年12月8日并网发电。在此项工程中,被举报人未按附加协议约定为其安装嘉某A+450瓦的太阳能板,而是安装了宁波某某太阳能电有限公司生产、全英文(无中文)标签DXM7-72H、功率为450W、最大系统电压1000V的单晶硅组件。3.被举报人为金某某安装的单晶硅组件合同采购价格高于附加协议指定的嘉某A+450瓦的太阳能板,最大差价为130.5元/块,最小差价27元/块;4.金某某光伏发电工程中共计使用49块单晶硅组件,分为4个组串,3个12块板一组,1个13块板一组,系统电压不超过1000V,不影响正常发电;5.金某某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上网电量明细,共计发电量3329度,自用43度。我局随机统计了使用某某太阳板金某某等6人,使用嘉某太阳板邹某某等6人2022年1-2的同期发电统计,其中某某太阳板每块每月的发电量从17.81度至29.25度不等,嘉某太阳能板每块每月的发电量从18.25度至30.14度不等,其中金某某1月为20.13度,2月份为24.47度,在正常发电范围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月30日,申请人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合同欺诈欺骗消费者、销售无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商品等违法行为。2月16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东)某号桐乡市某某大厦某单元23楼的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2月22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位于桐乡市凤鸣街道新农村320国道西侧的仓库进行现场执法检查,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时间15个工作日,3月2日,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3月17日,收到回函。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事实依据,于3月1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3月18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平台的举报信息截图及举报平台上被申请人回复的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时间)、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金某某《光伏发电产品购销合同》、附加协议及安装通知书、案涉产品进货单据、案涉产品的出厂检查报告及太阳能光伏产品认证书、浙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宁波某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产品标签照片、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对举报材料进行核查,因疫情等原因于2月24日将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后于3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