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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139925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11-2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刘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11-28  14:42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肉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认为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挂号信函XA19723764513,于2023年4月18日签收收到。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做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肉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本次复议是针对的投诉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合法履行程序处置,也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最终导致其做出不合法的行政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寄来关于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肉产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材料,称:2023年3月24日,投诉举报人至拼多多购物,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东坡肉200g红烧肉扣肉狮子头酱鸭真空卤味熟食即食肉类食品",44份,实付款3195.2元。订单编号:230324-022208879662122执行标准:GB/T23586。产品类别:酱卤肉制品。经查询,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每百克含量为23.5克,后投诉举报人通过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该产品实测值为19.8克,根据GB/T235865.2.2理化标准:畜肉类,蛋白质每百克应大于或等于20克,而该涉案产品,营养标签实测为每百克为19.8克。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诉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举报请求依法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检其中两个批次。5月4日,根据检验结果,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处罚,于5月23日做结案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3 年4月20日受理申请人投诉,并寄去《投诉受理决定书》;于5月4日出具《关于刘某举报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肉涉嫌违法线索的核查情况回复》,并寄予申请人;因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5月29日终止投诉调解,并出具《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寄予申请人。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合法履行程序处置,也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最终导致其做出不合法的行政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提出投诉请求,以及提供涉嫌违法线索。针对其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在接受询问时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该投诉的调解,并在规定时效内向申请人寄去《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对于其投诉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嫌违法线索,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抽样、立案调查,根据调查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已执行新国家标准GB/T23586-2022《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抽检的东坡肉蛋白质含量符合GB/T23586-2022《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6.2理化指标规定酱卤其他类蛋白质含量应 ≥8.0g/100g 的要求。同时上述东坡肉营养成分表标注蛋白质含量23.5g/100g,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2,食品中蛋白质含量实测值需 ≥80% 标示值(即18.8g/100g)的要求。抽检样品其他食品安全指标均合格。

另,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于2023年3月1日起执行新国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2023年5月2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出具《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寄予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已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对应送检样品未经我局及当事人确认,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报告检测数据也不影响案件定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举报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在此谋求个人的创收。新版全国12315平台自2021年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投诉146次、举报95次,文书格式化明显,甚至在信封上就已注明(内附口投诉举报函/□行政复议函),其明显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肉涉嫌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进行查处、组织调解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并抽检其中两个批次。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将已立案调查的结果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查,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结案处理,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4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被投诉举报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监举[2023]第050501号)、购买产品交易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桐市监梧北诉[2023]第120号)、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成品化验记录报告、被举报人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梧北市监[2023]第042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核查举报材料,因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且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所售产品合法来源的索票索具,已经履行了经营者查验义务,后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5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件后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5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监举[2023]第0505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