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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139931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11-2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吴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11-28  14:53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违法,本机关于2023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6月29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2023年1月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某生鲜超市”食品违法一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6日签收,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给与警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举报所提供的违法线索的核查,其核查的最长期限为35个工作日,核查结束要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还要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具体到本案,从答复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只告知了“行政处罚给与警告”的结果,并未告知“是否立案”等过程性信息;从实质内容上看,被申请人是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结果告知”的相关义务,并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义务;是否行政处罚属于结果的告知,其前置程序是“是否立案”,当然过程中可能存在“立案后不予以行政处罚”或“立案后予以行政处罚”或“不立案不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进而,申请人进一步认为,只告知了“是否行政处罚”的结果,虽然从表面上看其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并不能取代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其从根本上未予以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亦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反映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消费纠纷反馈信,被反映人:某某生鲜超市,地址:桐乡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东80米,请求:责令依法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元,依法处理,谢谢。事实及理由:在被反映人处买了一块熟制猪血,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属于肉制品-熟肉制品-血豆腐,需要取得许可才能生产。微信支付4.70元。他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也没有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并且无证小作坊出来的该类产品,携带致病菌,无法保障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处理。同时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药领域四个最严讲话精神,请贵局依法给与处理。附票据。经审查,申请人寄来的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以上投诉,并于2023年1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姜某某全程陪同,检查情况如下:现场未发现散装猪血在售。经初步询问,姜某某表示已经1个多月没有销售散装猪血了,并承认举报人提供的票据照片确实为其店内11月22日销售散装猪血的情况,对此,姜某某现场提供其销售的散装猪血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登记证及厂家所生产猪血的检测报告。因被反映人进购散装猪血未索要销售批次出厂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散装猪血时未按规定在容器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场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处罚。现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要求组织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求告知被反应人,被反映人对此投诉表示需要考虑。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被反映人书面提交的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处理结果告知书,向其告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及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而依法核查的情况。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复议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寄来的是消费纠纷反应信。被申请人已按流程于2023年1月12日邮寄受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30日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投诉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按程序处理。接到反应信后被申请人到现场检查,因被反映人进购散装猪血未索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散装猪血时未按规定在容器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场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处罚。申请人提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为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反映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要求,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需立案,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3、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对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近期频繁收到同样问题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其滥用行政资源、盈利性目的明显。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生鲜超市食品违法,要求责令依法下架涉案产品,依法组织调解,请求赔偿1000元的反应信。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进购散装猪血未索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散装猪血时未按规定在容器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场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处罚,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做出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消费纠纷反应信及邮寄单、《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N0130-5号);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单、猪血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供货方生产的猪血的检测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1月29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因被举报人进购散装猪血未索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散装猪血时未按规定在容器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当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处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