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3-106972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3-04-2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李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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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23号),于2023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鲜味榨菜”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被诉产品属于腌菜产品,按照被诉产品在生产工艺中添加了榨菜、饮用水、食用盐、味精、辣椒粉、香辛料、等原料进行腌制中添加了饮用水。申请人认为被诉产品在腌制过程中未将水分和榨菜沥干分离或者沥干过程时间短,直接将百分之30%水分带入包装,申请人无法判断被诉产品添加的固体物含量有多少克。因此被诉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属于毫无依据。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被诉产品进行送检证明被诉产品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规定,如被申请人未按照该规定对其进行送检属于程序不当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是符合规定的食品。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举报奖励和投诉索赔有着息息相关的,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鲜味榨菜”含有固液两相物,但未在净含量附近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含量多少,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70g鲜味榨菜样品,当事人看过照片后确认被投诉举报产品是其生产。3、当事人法人张某某在场且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生产包装过程拍照取证,榨菜生产包装过程未加入调味液。4、当事人现场表示其生产的70g鲜味榨菜执行标准为GH/T1012-2007,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料鲜榨菜清洗、腌制、整理、切形、脱盐(静水浸泡)、自然沥干、拌料、计量、装袋、真空包、灭菌、装箱,当事人表示包装内卤汁是腌渍榨菜沥干后经真空包装灭菌后渗出的卤汁,非生产过程中加入的调味液。5、当事人现场提交70g鲜味榨菜《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2070600)复印件一份、GH/T1012-2007《方便榨菜》标准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均符合方便榨菜GH/T1012-2007标准要求”,检验项目第一项标签显示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2022年12月22日,当事人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我公司鲜味榨菜未标示固形物的净含量的情况说明》,说明生产工艺流程。同时提交《关于我公司鲜味榨菜投诉拒绝调解的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2年12月23日,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经局领导批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23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23号),告知其不予立案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第一,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可从产品的具体生产工艺流程,判断产品是否为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工艺流程:原料鲜榨菜清洗、腌制、整理、切形、脱盐(静水浸泡)、自然沥干、拌料、计量、装袋、真空包装、装箱。被投诉举报人也说明脱盐时控制榨菜丝原料数量、水量及时间,待自然沥干后加入干粉状调味料拌料,榨菜生产包装过程未加入调味液。方便榨菜GH/T1012-1998标准中水分为85%,现行方便榨菜GH/T1012-2007标准中水分为92%,经过真空包装(真空包装抽真空度达到0.09MPA以上,榨菜丝自然有一小部分的卤汁会自动渗出)、巴氏灭菌(真空包装袋内的卤汁可能还会增多),包装内小部分液体是腌渍榨菜沥干后渗出的卤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被投诉举报产品属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的产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综合判定,商家的行为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情形,故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被诉产品进项送检证明被诉产品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规定,如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送检属于程序不当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是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场检查时提交70g鲜味榨菜《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2070600)复印件,该报告第二页为具体检验项目,其中第一项检验项目为“标签”,检验依据为“GB7718-2011”,技术要求为“应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符合”,单项结论为“合格”。被投诉举报人已提供相应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是符合规定的食品。反观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具体证据材料,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仅为主观臆测。因此就本案而言,答复人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 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新版全国12315平台自2021年开通以来,申请人在平台举报量达825次,投诉量达603次。申请人近期多次以食品标签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提出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自身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其滥用行政资源、盈利性目的明显。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意见的回复。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鲜味榨菜”涉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规定的投诉举报件,于2022年12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于2022年12于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购买产品交易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含信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关于鲜味榨菜未标示固形物的净含量的情况说明、投诉拒绝调解的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16号)及邮寄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23号)及邮寄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23号)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12月21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核查举报材料,因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后于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23号)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乌市场监管[2022]第1012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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