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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108996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07-1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陈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07-10  15:34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举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受理该投诉单,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3年3月4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某某专卖店店铺购买了涉案童装,并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经该购物平台查询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质量很差。涉案童装不符合我国的强制标准GB31701-2015的规定。根据《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儿童服装的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该产品不符合该强制规定是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举报,单号为1330483002023041082701648。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0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辖区范围内的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消费品综合市场的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及年检验照工作;查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等;负责授权或委托的行政审批权限和日常监管工作;承担上级下放到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的行政许可职责等。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应该积极响应现场查实商家的违法情况。申请人购买的商品质量很差。产品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有执 管辖权。被申请人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申请人提供的快递面单清晰的载明发货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号某某楼,发货人马某某,电话是可以打通能联系发货仓库的。经查国家企业信用网,被投诉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发货人马某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办案人员明显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应当对办案人员追责处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维权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对所在辖区的企业监管不严导致假冒伪劣侵权商品市场流通。被申请人不应该故意行政不作为或有包庇违法行为,而是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履行被申请人单位的应该做的职责。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市场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商品的违法问题糊弄瞎扯的回复,没有根本上解决投诉人的实际问题。

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举报单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复议件的基本事实及经过。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举报,登记编号:1330483002023041082701648。因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投诉,登记编号:1330483002023031100106233。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初查反馈,对上述投诉单予以受理,随后展开调解。鉴于申请人的诉求兼具投诉及举报性质,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登记注册场处进行了检查,多次联系登记注册信息中的经营者电话均无人接听,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决定书文号-嘉桐市监异入〔2023〕第235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店铺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管辖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被投诉人查无下落,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事实。

二、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提起了788次投诉、62次举报,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存疑,且根据申请人2022年10月 27日起在全国12315平台对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信息显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均为购买的儿童服装产品质量差,头部和颈部有绳带,不符合GB31701-2015D的规定,要求500元赔偿,且投诉举报内容文字表述相似,其可能向商家索要赔偿未果而利用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以给监管部门和商家施加压力,更利用行政复议门槛低的条件,滥用行政复议救济权,维护所谓的“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极大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为代价,仅为一己私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具体理解如下:对因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如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不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简述,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仅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的投诉举报有权提起复议,其他均无权提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且已作出答复,就算涉及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无权提起复议。

三、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说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申请人称购买的商品质量很差,产品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标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有执法管辖权。被申请人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申请人提供的快递面单清晰的载明发货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号某某楼,发货人某某,电话是可以打通能联系发货仓库的。经查国家企业信用网,被投诉的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发货人马某某。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投诉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案涉商品,经营的商品是否存在销售不符合该强制规定商品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无法核查,根本不能确定被投诉举报人其行为是否违法。因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找到,连投诉举报事项都无法核实,也就无法责令其整改,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故依照规定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已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快递面单载明发货地址为某某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也无法证明某某区就是被投诉举报人真实经营地址和发货人是马某某本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电话为某,被申请人多次联系均未接通。此电话为被投诉举报人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的电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的规定,相关材料由登记申请人提供,登记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而申请人无法证明快递面单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公民不是适格的调查取证主体,公民提供的资料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线索而不是证据,行政执法机关需在根据公民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之后,方可决定是否立案。但在未能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仅凭提供的线索材料和个人判断就把被投诉举报人定性为“实施违法行为”,要求以违法线索应当查处为理由,完全无视法律要求执法机关乱作为。被申请人现场提供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情况图片及相关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材料真实,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店铺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管辖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被投诉人查无下落,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事实,已履行法定职责。

因被投诉人在登记注册地址未发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根本不能确定其行为是否违法,相关线索已移送,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投诉单结果。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专卖店”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我国的强制标准GB31701-2015的规定及《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根据《消保法》要求退回货款并且赔偿500元。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受理了上诉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4月6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登记注册场处进行检查,未联系到经营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开展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后被申请人于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4月14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在网上销售的童装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的案件线索移送至涉案销售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购买产品交易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单及办理流程、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方的列异公示信息》、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举报调查中止,后被申请人于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