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108997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07-1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陈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07-10  15:3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投诉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3年3月4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某某专卖店店铺购买了涉案童装,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质量很差,涉案童装不符合我国的强制标准GB31701-2015的规定。根据《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儿童服装的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该产品不符合该强制规定是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单号1330483002023031100106233。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7日答复申请人,告知:“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经查,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地址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其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你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因无法联系被投诉方参与调解,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你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处理。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辖区范围内的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消费品综合市场的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及年检验照工作;查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等;负责授权或委托的行政审批权限和日常监管工作;承担上级下放到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的行政许可职责等。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应该积极响应现场查实商家的违法情况。被申请人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申请人提供的快递面单清晰的载明发货地址为嘉兴市,发货人的电话是可以打通能联系发货仓库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等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查处。第22条和第23条,现场执法应当有视听资料和勘察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资料。被申请人只是回复“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执法程序有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对异地经营的商家应当处五万元的罚款。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 一、投诉举报内容及处理经过: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投诉,登记编号:1330483002023031100106233。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3月4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某某专卖店]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并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经该购物平台查询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质量很差。涉案童装不符合我国的强制标准GB31701-2015的规定。根据《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儿童服装的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该产品不符合该强制规定是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明确规定销售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0000以上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截至今天,该产品的销量上百件。希望贵单位查一下累计违法销售金额是否达到量刑标准。望贵局对其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根据《消保法》要求退回货款并且500元赔偿。对商家违法行为必定追究到底。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初查反馈,予以受理,随后展开调解。鉴于申请人的诉求兼具投诉及举报性质,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登记注册场处进行了检查,多次联系登记注册信息中的经营者电话均无人接听,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某号某某广场某某室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经营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决定书文号-嘉桐市监异入〔2023〕第235号。因无法联系被投诉方参与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依据上述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同时告知申请人你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处理。

二、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对因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如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不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简述,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仅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的投诉举报有权提起复议,其他均无权提起。我们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且已作出答复,就算涉及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无权提起复议。

三、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说明。 (一)申请人称购买的商品质量很差,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标注,要求上级主管部门查看并核实现场检查。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投诉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案涉商品,经营的商品是否存在销售不符合该强制规定商品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无法核查,根本不能确定被投诉人其行为是否违法。申快递面单载明发货地址为嘉兴秀洲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更加印证了当事人未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公民不是适格的调查取证主体,公民提供的资料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线索而不是证据,行政执法机关需在根据公民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之后,方可决定是否立案。但在未能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仅凭提供的线索材料和个人判断就把被投诉举报人定性为“实施违法行为”,要求以违法线索应当查处为理由,完全无视法律要求执法机关乱作为。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情况图片及相关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材料真实,程序合法。(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商家的虚假注册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因被投诉举报方无法找到,连投诉举报事项都无法核实,也就无法责令其整改,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故依照规定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已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的规定,相关材料由登记申请人提供,由登记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三)称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或有包庇违法行为,而是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被申请人认为因被投诉人在登记注册地址未发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根本不能确定其行为是否违法,另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规定,既未要求必须将相关线索调查结果移送告知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也未规定必须采取停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作为制止措施。但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店铺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管辖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被投诉人查无下落,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事实,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时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专卖店”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我国的强制标准GB31701-2015的规定及《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根据《消保法》要求退回货款并且赔偿500元。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受理了上诉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登记注册场处进行检查,未联系到经营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开展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人在网上销售的童装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的案件线索移送至涉案销售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信息、购买产品交易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投诉单及该投诉办理流程、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方的列异公示信息》、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3月14日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后因被申请人未在被投诉人注册登记地址找到被投诉人,电话联系被投诉人亦拒听,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申请人投诉的平台将终止调解的结果进行告知,作出的《申请人投诉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申请人投诉嘉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