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3-109002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3-07-1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蒋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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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桐公(梧)行罚决字第(2023)00557号)或免除对申请人的治安拘留七日及罚款300元的处罚,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1月18日下午二点钟申请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路菜场内直接的羊肉摊位上卖羊肉、捆扎羊肉,当时近过年,生意比较好的,隔壁徐某某摊位雇佣的年轻人范某突然用磨刀的铁棒敲打我的肩膀,我气不过,顺手拿起手边喝水用的保温杯(小型茶杯,高19厘米)甩过去,不巧正好保温杯落到了范某的脸上,划出来一道口子,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这样甩东西会伤到别人的,但是当时主观上确实没有故意伤害别人的想法,而是出于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行为,或者说用保温杯甩出去的方法阻止对方继续用铁棒敲打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的“殴打行为”系为制止范某用铁棒击打自己肩膀的违法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恶意,客观上范某脸部受伤系申请人制止其违法侵权行为的副产品。 申请人从来是守法公民,从未受过行政处罚,请求公安机关秉公执法,公正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治安拘留七日及罚款300元相比于对范某治安拘留五日及罚款200元的结果,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偏重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望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01月18日下午,被申请人接俞某某报警称:“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城河路菜场,两位摊主打起来了”。接警后,被申请人处民警处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申请人与范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依法传唤申请人、范某某至梧桐派出所接受询问,对证人俞某某、徐某某进行询问,委托桐乡市中医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委托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接受申请人、范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对作案工具进行证据保全,调取社会监控。依法查明:2023年01月18日下午,申请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路菜场内进行殴打范某某的违法活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第一时间受案并查明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成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处罚结果告知被侵害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贵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俞某某报警称申请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路菜场内与另一位经营者范某某因琐事纠纷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警后派民警处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申请人、范某某和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后组织双方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桐乡市中医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及范某某,1月19日,被申请人调取案涉菜场内的监控视频,后于1月31日委托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及范某某。被申请人于2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梧)行罚决字[2023]00557号)送达申请人,并将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范某某。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梧)行罚决字[2023]00557号);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家属通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伤情诊断结论告知笔录、鉴定文书(桐公司鉴(法)字[2023]10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负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下午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路菜场内,使用保暖杯进行殴打范某某的违法活动,造成范某某轻微伤。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下午接警后赴现场调查,后依法传唤询问双方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现场视听资料,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梧)行罚决字[2023]00557号)并送达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书面告知被侵害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梧)行罚决字[2023]0055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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