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43570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10-3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李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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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某)(以下简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程序违法。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购买的商品存在多种违法情形,投诉举报书中标明了申请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等真实信息。并且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实物照片和购物小票等证据。申请人于7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答复书,该决定书中说:经审查,你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等真实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6条及《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你的投诉我局依法不予受理。你向我局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等真实身份信息后,我局再依法处理。 首先,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6条的规定,已经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标明了本人的真实信息(姓名、联系电话等),不存在未提供真实信息的情况。其次,无论是《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要求投诉举报人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要求投诉人向其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要求,属于滥用职权,刁难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初衷,与法无依,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桐乡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对某超市提起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13日购买了该超市销售的“羊肚菌汤包”、“美一天简约达人雨伞”。以上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条形码管理办法》、《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对上述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告知了申请人。经资料核查,购物小票显示销售商品的超市为嘉兴市南湖区某超市,该超市不属于我局管辖,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告知了申请人。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标明了本人的真实信息(姓名、联系电话等),不存在未提供真实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 权,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等真实身份信息,也未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7月8日签收。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7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7月1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依法须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本案中申请人未在投诉材料中附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7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7月1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7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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