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43571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10-3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刘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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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2024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店铺销售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答复称:“接到你的投诉举报后,我们前往被投诉举报方经营地进行调处,被投诉举报方负责人提供了该商品由湖州某公司出具的的检测报告(在纤维成分项目中绵羊毛100%),证明了其商品标题没有虚假宣传。本局组织人员对被诉方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商品吊牌上有不规范现象。其执行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所述,对于你的诉求,被诉方明确表示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另因未被举报方有违法行为,决定对你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如你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请及时提供,我们将重启调处程序。”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公正高效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和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第二,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不合格商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称,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未完全履行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上传的商品的详细图片等相关凭证已经可以证明涉诉商品属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且在投诉举报中申请人强调有完整的开箱视频佐证材料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给申请人邮寄的涉诉商品有问题,可被申请人从未向本人收集调取该视频数据证据,即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据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程序违法。其次,涉诉产品合格证上并未有生产厂家,厂家地址及厂家联系方式等信息,则该涉诉产品为三无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证明检测报告所检测产品是涉案产品,也无法证明检测报告的申请人是被投诉举报人。再次,商品合格证上的品牌已经被苏州某公司注册,而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取得该商标的授权而非法将印有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生产售卖,明显违反了如《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据此,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申请人不服,特复议之。 至于消费者身份问题,在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截图中,购买人及付款人为白昼,白昼为本人的在网购平台所使用的化名。假如被申请人积极针对举报全面核查作为进行作出举报立案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处罚,保障申请人的举报请求权和知情权并且就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那么申请人针对举报最后的处罚在并不是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并且就处罚的结果不能得到任何行政奖励的情况下与举报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被投诉举报人还是拒绝调解的情形下,申请人至少得到举报途径的救济被投诉举报人被行政处罚申请人自然而然可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此时申请人也不会行政复议救济更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救济,但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不能积极作为,投诉事项也因无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很难进行调解作为,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的权利不能得到任何实质性的保障固然而然会依法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答复人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刘礽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对被投诉人提起投诉,投诉内容为:5月22日我在抖音平台该商家这购买了一件100%羊毛衫,到贷后发现其合格证打印模糊,涉嫌造假,询问商家无果(有完整开箱视频,不过内存较大,上传不了,如有需要可以走专属链接发),且商家承诺好评返现,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没有CMACNSA认证资格却私自打印合格证。我局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并于6月14日对此投诉件的回复处理结果是:接到你的投诉举报后,我们前往被投诉举报方经营地进行调处,被投诉举报方负责人提供了该商品由湖州某公司出具的的检测报告(在纤维成分项目中绵羊毛100%),证明了其商品标题没有虚假宣传。本局组织人员对被诉方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商品吊牌上有不规范现象,其执行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所述,对于你的诉求,被诉方明确表示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另因未发现被举报方有违法行为,决定对你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如你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请及时提供,我们将重启调处程序。 2024年6月13日,经办人员前往被投诉方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和组织调解。根据申请人提出要求被投诉人退款退货并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提出组织电话调解时,被诉方没有同意,表示已经将该订单退款,拒绝其他的赔偿诉求。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吊牌存在不规范现象,商品吊牌正反面的信息齐全,不是三无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由湖州某公司出具的的检测报告。经核查,商家提供了相关商标证明文件,证实其商标使用的合法性。 现场检查未发现好评返现卡,当事人明确表示购物评价为消费者的自主行为,卡上内容也是评价奖励和追评晒图奖励,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评论,没有强制消费者评价,没有花钱买好评。 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开始有明确规定商家不得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该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检查时还未颁布和施行,并没有正式生效,故无法依照法律认定其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批不予立案。我局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给予了处理结果的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在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消费投诉处理结果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赔偿等。消费纠纷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它的性质是合同,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根本不会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消费纠纷中的权益存在于有消费争议的当事人中,这个权益是投诉方认为被诉方侵害其权益而发起投诉并要求行政机关出面调停解决,与行政机关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申请人的投诉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三、对消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刘礽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提起了186次投诉、12次举报,可初步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而是通过“知假买假”手段以索赔为目的“网络职业索赔人”。其可能利用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以给监管部门和商家施加压力,更利用行政复议门槛低的条件,滥用行政复议救济权。这种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以极大程度浪费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为代价,仅为一己私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的行为”之规定,对于“知假买假”、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应依法规范其行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违法行为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投诉调解属于民事性质的行政调解,不是具有行政强制力的单方行政行为,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某店铺提起投诉,申请人称被投诉人销售三无产品,要求退货退款,并进行赔偿。6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6月13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方经营地进行调处,被投诉人以书面形式拒绝调解,并现场提供了由湖州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羊毛衫吊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文件。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新的意见,其述称被投诉举报方利用好评返现牟利,被投诉举报方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材料并非申请人购买商品,并提交了申请人在收到涉案商品快递时拍摄的完整拆封视频。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商品吊牌图、订单信息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声明书》、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截图、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其存在商品质量及吊牌标识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同时关于好评返利问题,因投诉发生时《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尚未施行,该行为不构成违法,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6月3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于6月13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于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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