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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4357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10-3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王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10-31  16:24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案告〔2024〕某)(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重新处理,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依据为:依据农业农村部颁布的农业行业标准NY/T1324-2023的规定,被举报产品配料表标注的榨菜实际是指茎瘤芥,也就是青菜头。且我局现场查看企业产品原料收购记录,生产记录、生产设备等显示,其生产过程收购的为新鲜榨菜(青菜头)通过腌制、脱水、切丝等生产工艺制成榨菜丝,原料并非对外采购的腌制过的榨菜,投料过程不存在复合配料一说。

申请人认为:一、榨菜不等于青菜头。1、按被申请人的描述,涉案产品的配料表是错的,应该是茎瘤芥,或者青菜头,不应该是榨菜。2、《榨菜生产技术规范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2197-2019,是浙江省地方标准,里面说明榨菜这种植物在种植采收相关环节的操作要求,第10条规定“采收春榨菜宜于4月初榨菜叶片由绿转黄、瘤茎充分膨大时及时采收,收获时剔除污泥,削去根、叶、苔心。冬榨菜宜于1月中旬-2月底采收。”这里明确说明只采收瘤茎,榨菜这种农作物,只有瘤茎可用,其他不可用。即瘤茎才能作为原料。即榨菜和可食用的瘤茎,不是一回事,不能画等号。被申请人把榨菜等同瘤茎不妥。二、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我国预包装食品需要执行3个标准,即产品执行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CB7718、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1、《C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2、《GB7718—2011》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六条第二节表述,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综上,复合配料需要展开本身的原始配料,即涉案产品配料表需要展开原始配料。榨菜作为复合配料,需要展开原始配料。3、回复书中提到:我局现场查看企业产品原料收购记录、生产记录、生产设备等显示,其生产过程收购的为新鲜榨菜(青菜头)通过腌制、脱水、切丝等生产工艺制成榨菜丝,原料并非对外采购的腌制过的榨菜,投料过程不存在复合配料一说。4、请被申请人公示上述描述的相关存档证据,以及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陈述申辩笔录、送达回证、结案报告等相关办案流程。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人通过信件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3月10日,购得由被举报人生产的某小菜去皮菜丝,该产品净含量:108g,生产日期:2024-01-28。配料表显示,榨菜为第一配料,并且主要配料为榨菜。申请人认为,榨菜是蔬菜制品,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配料制成,即榨菜作为产品原料,为复合配料,需要展开自己原始配料,但涉投诉举报的产品没有展开,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发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一)投诉请求:1、投诉受理与否,请求告知;2、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以电话方式(不方便也不接受其他方式调解);3、投诉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4、若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二)举报请求: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3、办理结果、举报奖励结果请求书面告知(不接受电话、短信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去《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

被申请人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生产车间及仓库中未发现涉投诉举报的某小菜去皮菜丝,经当事人经营者辨认,投诉举报材料中的某小菜去皮菜丝为其生产的产品。据当事人称,上述产品配料表中标称配料:榨菜,实际是指茎瘤芥,也就是青菜头,这些都是日常会使用的名称,其生产过程为收购的新鲜榨菜通过腌制、脱水、切丝等工艺制成,原料中的榨菜并非复合配料。针对投诉诉求,当事人称,投诉人的投诉目的不纯,是为牟利,其明确拒绝投诉人的诉求。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被申请人调查,经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去《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一)、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二)、对于其所举报的事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颁布的农业行业标准NY/T1324-2023的规定,被举报产品配料表标注的榨菜实际是指茎瘤芥,也就是青菜头。且本局现场查看企业产品原料收购记录、生产记录、生产设备等显示,其生产过程收购的为新鲜榨菜(青菜头)通过腌制、脱水、切丝等生产工艺制成榨菜丝,原料并非对外采购的腌制过的榨菜,投料过程不存在复合配料一说。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本局认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榨菜不等于青菜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NY/T1324-2023《绿色食品芥菜类蔬菜》附录B.1 芥菜类蔬菜分类及学名、俗名对照表,其中分类:茎芥,变种:茎瘤芥,俗名(别名):青菜头、羊角菜、榨菜、菱角菜。被举报产品配料中标称榨菜,实际即为茎瘤芥,亦可称青菜头。被举报人使用新鲜榨菜(青菜头)通过腌制、脱水、切丝等生产工艺制成榨菜丝,原料并非对外采购的腌制过的榨菜,投料过程不存在复合配料一说。在日常生活中,茎瘤芥(青菜头)亦被人民群众广泛称之为榨菜。NY/T1324-2023《绿色食品 芥菜类蔬菜》附录B(资料性) 芥菜类蔬菜分类及学名、俗名对照表,并非仅针对已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芥菜类蔬菜,而是适用于所有符合相关类别的蔬菜。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没有取得绿色食品相关资质,因而此标准与被举报产品没有任何关联,完全是申请人自身认识错误,毫无依据。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被申请人基于已被认可的俗名(别名)及已被人民群众广泛接受的事实来认定被举报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

申请人认为,复合配料需要展开本身的原始配料,即涉案产品配料表需要展开原始配料。榨菜作为复合配料,需要展开原始配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举报人生产过程为收购的新鲜榨菜(青菜头)通过腌制、脱水、切丝等生产工艺制成榨菜丝,原料并非对外采购的腌制过的榨菜,投料过程不存在复合配料一说。被举报人已将产品配料作如实说明,所标称的榨菜并非复合配料,其标志、标签未见违反GB28050和GB7718规定的情形。另。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涉投诉举报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是否有程序错误及程序违法行为,不得而知,在此强烈要求核实被申请人办案过程, 请被申请人公示上述描述的相关存档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人通过信件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寄去投诉受理决定书;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同时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调查,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寄去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通过臆测认为被申请人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程序错误及程序违法,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

另,申请人申请公示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陈述申辩笔录、送达回证、结案报告等,因目前无法律法规依据对上述投诉举报涉及的材料进行公示,故被申请人不予公示上述信息。申请人认为,榨菜是蔬菜制品,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即作为配料的榨菜,为复合配料,需要展开原始配料,不展开就是错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NY/T1324-2023《绿色食品芥菜类蔬菜》附录B1 芥菜类蔬菜分类及学名、俗名对照表,其中分类:茎芥,变种:茎瘤芥,俗名(别名):青菜头、羊角菜、榨菜、菱角菜。被举报产品配料中标称榨菜,实际即为茎瘤芥,亦可称青菜头。在日常生活中,茎瘤芥(青菜头)亦被人民群众广泛称之为梓菜。申请人错误地认为榨菜是蔬菜制品,在被举报产品中属复合配料,是对事实认知的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现场检查、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均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全国 12315平台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止2024年8月25日,申请人共投诉335次,举报601次,申请人在同一时间向被申请人寄送3份针对同一主体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相近,其投诉举报目的并非为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且客观上浪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明显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以此谋求个人的创收。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在此谋求个人的创收。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化明显,其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5月18日签收。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5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5月27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并调处,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原料收购记录、生产记录、生产流程图等材料,生产流程图显示涉案产品由收购的新鲜榨菜经腌制、脱水、切丝、配料等工艺制成。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投诉人的诉求。

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6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查明涉案产品的制作工艺为对新鲜“榨菜”原料进行腌制等处理,配料“榨菜”本身非为复合配料,配料表标识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且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5月18日签收,并于5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5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5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于6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6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