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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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4〕某)(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本复议件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某超市,在其店内购买商品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通过中国邮政EMS的形式送达于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以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逐复议。二、理由。其在告知书中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不予立案”。1、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具有四项适用条件,被申请人含糊适用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系2023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涉案产品未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注册编号,系未标注法律法规应当标注的标签事项。3、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的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维护权和分配权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抛弃,将构成对相对人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申请人不服。 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21)1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钟煌钦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对某超市提起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4年6月21日在线下购买了该店铺销售的利口酒。后经了解其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寻求救济,依法提起了本案的举报投诉。其生产日期系2023年,但通过其瓶身未发现在华注册编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以及食品安全法,请贵单位依法予以处置。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上述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对被投诉人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利口酒(莫罗牌伏特加),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的莫罗牌伏特加2号的进货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材料。经审批,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告知了申请人。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告知依据,被申请人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等真实身份信息,也未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利口酒(莫罗牌伏特加)。经现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承认销售过被投诉举报的利口酒(莫罗牌伏特加),该酒为进口酒,上面没有标注在华注册编号,已销售完毕。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的莫罗牌伏特加2号的进货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材料,根据进货资料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共进购莫罗牌伏特加2号24瓶。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及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行为。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利口酒的量少,进货材料齐全,仅存在未标注在华注册编号的标签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销商已尽到作为经销商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停止销售涉案利口酒,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审批,于7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7月12日告知投诉举报人。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投诉书》,被申请人于6月29日签收。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未标识在华注册编号的利口酒,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投诉。请求:1、依法分别受理本人的投诉与举报请求;2、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举报举报人;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4、将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及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5、依法依规做好商品召回等工作。做好案件保密工作;6、请求被申请人全面依法履行书面告知职责;7、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7月9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调处,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俄罗斯进口食品销售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人信息。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莫罗牌伏特加酒”,该产品为进口酒且未标注在华注册编号属实。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7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报投诉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材料、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标注在华注册编号的进口涉案产品情况属实,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投诉书》,被申请人于6月29日签收,于7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于7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7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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