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4365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11-0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杨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
||||||||
|
||||||||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处理投诉部分工单,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回避权利,未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行政赔偿1元人民币,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事实部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违反市场监管方面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部分:1、被申请人应告知,但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失职,侵犯了知情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投诉举报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乎申请人的求偿权以及获得举报奖励权,申请人属于案件当事人之一,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失职行为。2、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侵犯申请人获得举报奖励权。依据《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503号令)第十九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综上所述,举报人符合奖励条件,举报事实属于奖励范围,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级举报奖励范围。事实上,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回复“金额不符要求,不予奖励”,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请,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做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法规,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4年03月0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渠道提交的投诉单(1330483002024030594801103),其反映于2024年03月05日在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长沙兰花干子味辣条,生产日期20230721,保质期5个月,故发起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其电话公开给被投诉人并要求被投诉人依法赔偿。2024年03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申请人已予以受理。2024年03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即某某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凤鸣街道某某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该店正在正常经营中,该店证照齐全,营业执照名称: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凤鸣街道某某号。现场发现“周氏e族TM”长沙兰花干子味(调味面制品)4小包(净含量:18克,生产批号:2023/07/21B,保质期:常温下150天),已超过保质期。因案件办理需要,2024年3月2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期限。因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2023年03月27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0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从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渠道提交的举报单(1330483002024033074130642),其反映内容与投诉单一致,并提出相关诉求。2024年04月0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立案告知,告知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对其举报内容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05月10日,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拒绝申请人的索赔诉求且拒绝被申请人介入调解。2024年05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渠道对申请人投诉单内容进行反馈,告知其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举报内容请走本平台举报流程。经调查,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属于首次违法,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数量少、货值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张贴召回通知书积极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减轻处罚情节,2024年06月0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周氏e族长沙兰花干子味调味面制品”4小包;2、没收违法所得0.2元;3、罚款3000元。2024年06月0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渠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结果告知,告知其被申请人已对其举报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1、申请人请求组织当事人行政复议调解程序。2、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未处理投诉部分工单、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权利、未依法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3、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元人民币。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1、2024年03月12日,因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单予以受理;2024年05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单内容依法终止调解。 2024年04月0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单的内容予以立案;2024年06月0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内容进行反馈,告知其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回复,程序规范、合法,履职到位,不存在“未处理投诉部分工单”的情形。2、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与后续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已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3、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元人民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认,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不存在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4、《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所指的当事人为案件当事人,并非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中已告知案件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权利,而申请人与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须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回避权利。5、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只有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才应告知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做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列举的四种可予以举报人奖励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不予对申请人要求奖励事项做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履职到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相关文书高度格式化,据统计,其在桐乡范围内信访及投诉举报6件,全国范围内投诉举报564件,桐乡范围内复议1件,全省范围内行政复议6件。其投诉举报目的非为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且客观上浪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明显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以此谋求个人的创收。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桐乡市凤鸣某某副食品店销售的长沙兰花干子味辣条超过保质期。因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投诉,就投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已于3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长沙兰花干子味(调味面制品),查看包装已超过保质期,同日对案涉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3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于3月27日予以立案。4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后于4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进行询问,调取相关证据材料。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后于5月11日解除扣押。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5月24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6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就上述同一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3月12日对该投诉予以受理。5月10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后被申请人于5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桐市监案源〔2024〕*号)、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桐市监强制〔2024〕*号)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桐市监强制〔202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桐市监延强〔2024〕*号)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桐市监延强〔202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桐市监解强〔2024〕*号)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桐市监解强〔2024〕*号)、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召回通知书及张贴照片、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拒绝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桐市监罚告〔2024〕*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4〕*号)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实施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案涉举报不属于给予举报奖励的情形,故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决定。另,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投诉并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故就举报单中投诉内容依法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三十一、三十二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二、六十四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4月2日依法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于6月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时,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就上述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3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5月14日依法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另,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收集、调取证据,故无需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