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60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2-2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李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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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在浙江政务服务平台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答复,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某某参茸店销售三无破壁灵芝孢子粉、三无西洋参粉以及都涉嫌虚假宣传的事项,而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就草率地答复本人:称本人未提供相关争议事实之证据,就不受理本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实不恰当,首先申请人是完全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确实是在该店购买到了不符合相关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因为申请人是打电话进行投诉的,所以无法在民呼我为平台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且被申请人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做相关的询问笔录,这个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都没有做好,事实也没有真正调查清楚,而被申请人随即就敷衍了事地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来看,其视频当中出现的涉案食品与申请人提交的涉案食品图片是完全相吻合的,相关的支付记录凭证也在。从而也就充分论证了双方的确存在实质性的交易,构成法律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关系,那么被申请人不依法受理本人的也就属于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由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这两款涉案食品:破壁灵芝孢子粉和西洋参粉均没有相关的生产日期、厂家信息等,属于典型的三无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次灵芝孢子粉的说明书上明确讲了其是经过破壁深加工过的灵芝孢子粉,但该破壁灵芝孢子粉并没有取得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4年9月12日发布的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中更是明确,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并且该灵芝孢子粉还涉及了可以养胃润肠,治疗慢性胃病和三高等疾病高效。再次,该西洋参粉其标签上也明确说可以生津止渴,治疗哮喘痰血等疾病功效,而该西洋参粉也同样没有取得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因此该破壁灵芝孢子粉和西洋参粉均涉嫌虚假宣传,且存在极大的食用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申请人认为该涉案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而被申请人非但不依法受理本人的投诉,以及认真核实相关的情况,反而对本人的投诉置之不理,对该涉案商家销售三无且涉嫌虚假宣传食品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以上事实亦可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存在其典型的“失职”、“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申请人希望上级领导查明事实真相,督促其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人的投诉。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民呼我为平台,收到了由桐乡政务热线12345转来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商品照片、视频、购物凭证等),无法证明其反映的上述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与“某某参茸”店之间存在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故被申请人认为,此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其描述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也于11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其所称的破壁灵芝孢子粉及西洋参粉在售的相关情况。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未发现其所称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 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举报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告知其不予受理立案的决定,且一并告知了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途径。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请求桐乡市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11月13日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请求不能同意:在11月4日编号为********的投诉举报中,申请人通过桐乡政务热线的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相关情况,但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消费争议事实。且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也未发现其反映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11月13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民呼我为平台答复告知申请人:“李先生,你未提供相关争议事实之证据,我局无法核查你反映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不予受理立案 。如你有相关材料证据,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提供(登录网址:https://www.12315.cn/。或搜索微信小程序全国12315),以便我局依法受理并开展调处。”可见被申请人并未限制其投诉举报的法定权利,反而是告知了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只要其投诉举报符合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将依法开展调处,已经尽到了法定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4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某某路**号的“某某参茸”店内销售三无西洋参粉以及破壁灵芝孢子粉,并涉嫌虚假宣传,要求依法赔偿和处理。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答复。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灵芝孢子粉实物照片复印件、西洋参实物照片复印件、订单付款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案件办理详情页面截图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同时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三无破壁灵芝孢子粉、三无西洋参粉,也未发现其涉嫌虚假宣传的事项,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在浙江政务服务平台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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