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6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2-2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刘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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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7月4日,申请人在某某副食店买了一包“某某蒸肉粉”该食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已过期。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做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17点48分购买到过期食品,当天就通过市长热线投诉,后一直未处理。于是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但是被申请人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是否全程携带执法记录仪到店核查?是否对投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点对应查看商家收款账单里有无这笔交易的事实?是否要求商家提供当时付款时的监控视频以查明真相?是否核查比对商家的进货来源?仅凭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商家不承认就可以认定以及肯定未销售过过期食品吗?二、申请人已经在12315上提供了该提供的证据,由于12315上无法上传视频,也告知该局申请人现已不在当地可通过邮寄、微信、电子邮箱将相关视频也发给该局核查。该局却依然坚持一定要到现场,不去现场他们无法办案。申请人告知可以提交但由于申请人不在当地,该局可以到申请人居住地查看,投诉人没有义务到现场提供证据,但是执法部门有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或者该局愿意接送申请人去该局,申请人也是可以将证据再次提供给贵局。并且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到当地就不处理投诉举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该局仅凭没找到过期食品为由不予立案不合法。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以上复议请求,请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以还公道。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镇某某副食品小店(地址:某某镇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西南)销售过期食品(某某蒸肉粉),要求查处,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于2023年7月4日17点48分购买到过期食品,当天就通过市长热线投诉,后一直未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至今未接到过该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提出的由市长热线转送的相关投诉件。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组织人员于2023年9月5日前往被举报方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举报人举报的商品“某某蒸肉粉”,现场货架上共发现两包在售,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7月23日,保质期18个月,均没有过期。被申请人可提供现场检查照片。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是否能提供相关视频,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因店内监控视频保存时间较短,无法提供,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证据提出异议。因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未对应相关产品,且被投诉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举报人刘某某答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上述调处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给予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某某蒸肉粉”提出举报,答复人收到举报后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过期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公民不是适格的调查取证主体,公民提供的资料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线索而不是证据,行政执法机关需在根据公民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之后,方可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举报人提供的照片,答复人不作为证据。但在未能对被投诉举报方进行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便要证明被投诉举报方违法并立案调查,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作为一名职业打假人(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403次,举报 388次),被申请人对其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存疑,其可能向商家索要赔偿未果而利用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以给监管部门和商家施加压力,更利用行政复议门槛低的条件,滥用行政复议救济权,维护所谓的“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极大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为代价,仅为一己私利。 三、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具体理解如下:对因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如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不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简述,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仅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的投诉举报有权提起复议,其他均无权提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且已作出答复,就算涉及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无权提起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及答复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桐乡市某某镇某某副食品小店售卖的“某某蒸肉粉”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共发现案涉产品两包在售,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7月23日未过期,对被投诉举报人制作询问笔录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说明,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 上述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材料、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说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四十四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检查询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于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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