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68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2-2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马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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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马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具体(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处理和答复,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7月,申请人于乌镇景区游玩,在商家店铺购买一瓶艾草香膏,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7月26日向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3年8月17日回复。申请人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17日处理完成,超5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第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商家违法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依法处理举报问题,属于未履行职责,有推诿行为,未完全履职;第三,艾草香膏是三无产品,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四、五项,商家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法错误,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包庇商家违法,存在渎职行为;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条例,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反映被投诉人桐乡市乌镇某某工艺品店内存在销售未明码标价产品、三无产品、农药现象,要求处理相关问题并依法赔偿、查处违法行为、要求奖励等。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桐乡市乌镇某某工艺品店进行检查:店内在售的艾草香膏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通过简案快办系统予以查处;另该艾草香膏未标明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店经营者当场将该香膏下架处理。被投诉人于2023年8月15日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于 2023年7月28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于2023年8月17日反馈办结信息。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全国12315 平台首页明示有“我要投诉”、“我要举报”、“我要咨询”三个模块。点击“我要投诉”,跳转至“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8条明确: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下方有“同意”按钮,倒计时结束后方可点击进入投诉信息填写页面。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即代表同意反映的情况按投诉处理程序处置,被申请人亦按照投诉处置时限要求答复其受理及结果反馈。因申请人将所有反映的情况都放在一个pdf附件里,投诉中夹杂举报、奖励申请等,为更公开透明的告知其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在最终反馈信息中除了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以外,对申请人反映的其他事项也做了全面告知,体现了被申请人全面履职,属于被申请人自我的进一步要求。申请人在发起投诉时已同意“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通过“我要投诉”模块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已认可了该件按投诉程序处置及答复。投诉处置程序中,并未要求对夹杂的举报内容需进行是否立案告知。被申请人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情形。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举报问题,属于未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通过投诉模块发起投诉,无视已自我同意的“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告知,在投诉材料中夹杂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已对当事人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现场检查情况与申请人反映信息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正是彰显了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履行国家和法律赋予执法部门的职权,公正执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履行职责情形。3、申请人认为:艾草香膏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依法错误,包庇商家违法,存在渎职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在目前法律法规层面,没有所谓“三无产品”的定义。被投诉人在售的艾草香膏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等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当场已将产品下架,违法行为已经整改。4、申请人认为: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购买动机明显是为了盈利,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即使将其定义成消费者,申请人在投诉材料中已提出要求赔偿,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投诉程序规定已告知其受理及终止调解事项,已履职到位。调解本质属于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于化解双方民事争议目的,遵循自愿、平等原则在其监管领域内对争议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以第三者的身份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方法。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基于争议当事人自主选择后的结果,是民事的性质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5、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目前无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及时效。申请人熟谙行政复议流程、且已提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通过投诉模块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投诉调解行为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桐乡市乌镇某某工艺品店内销售的艾草香膏未明码标价,且属于“三无产品”。7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予以立案,同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下架案涉产品,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桐市监罚告[2023]xxx号)。8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3]1832号),同日送达被投诉人。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8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详情页面截图及其附件打印页、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受理告知、办结反馈、案件流转信息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首页页面截图、《行政处罚告知书》(桐市监罚告[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3]xxx号)、《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三十四、三十六、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售卖的艾草香膏未标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亦未明码标价,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当场下架案涉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五十七、六十、六十四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三十二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予以立案,后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核查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投诉人。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投诉人。8月15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调解终止。8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另,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立案的行为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已经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8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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