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72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2-2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马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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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11月6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开设的某某大酒店内购买了1饼2006年野象谷普洱茶(生茶),单价4600元;6饼2014年荒野古茶(茶饼),单价1200元,共消费11800元,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开具了该酒店的消费凭证。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1饼2014年的荒野古茶(茶饼),单价1200元,被投诉举报人通过顺丰快递包邮到付的方式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产品,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支付货款1200元,被投诉举报人开具了发票,发票主体为被投诉举报人。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为不合格/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关于马某某举报桐乡市某某公司销售茶叶涉案违法的调查回复》书面邮寄给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对象为“寿某某”,并非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公正、客观、根据证据依法处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重作。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经查认为实际销售人为第三人寿某某,被投诉举报人无偿提供其酒店内场所给第三人寿某某经营,但是寿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1、被申请人未采纳本案核心证据购物发票。发票作为最有力的证据能直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为销售主体。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开具了购物发票,依法应当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为该买卖合同的销售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投诉举报信中,出具了被投诉举报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消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日常商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票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该证据已充分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为买卖合同中的销售方。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寿某某实际为被投诉举报人公司监事。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企业注册信息,寿某某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寿某某在其作为股东的公司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并且以该公司名义出具购物发票的行为,被申请人居然认定其不属于酒店员工,故违法行为与该酒店无关,于是仅对其个人进行处罚。3、寿某某未依法召回涉案产品且未如实交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寿某某称未联系上申请人所以没有召回产品。事实上,申请人第二次购买涉案产品时,寿某某是以快递包邮到付的方式将产品邮寄给申请人,此时申请人就已向寿某某提供了收货地址及联系电话,后寿某某并未主动联系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事宜,故寿某某不存在如其所交代的联系申请人但联系不上的情况,也不存在主动召回涉案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其未召回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4、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当事人召回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寿某某将所销售的产品全部召回进行销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的处理该案件。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该案,导致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任何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基本法则。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明力与证明能力两个基本原则,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足够清晰,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均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经查,认定“云南野象谷饼茶”上标称的生产厂家并未生产过该产品,即该产品为标识虚假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该法第七十一条所列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主要针对具有宣传内容或者广告效果的标签、说明书而言,本案涉案产品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条款规定。主要依据:该条款表述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资料功能”,三个“不得”并行罗列,其中后两者明显是在禁止“效果宣传”,该条款是关于虚假宣传产品的作用及功效,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业系黑作坊冒用让他人生产厂名厂址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并不属于上述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四、被申请人遗漏重要举报事项程序违法。关于“云南野象谷饼茶”标识虚假生产日期,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已经将该产品存在标识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列明,被申请人未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未查询到“2006年野象谷普洱茶(生茶)”上标识的生产厂家“某某茶厂”的注册信息,经查询,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实际为云南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在2015年时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该茶叶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却标注2015年才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该茶叶的生产日期早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明显不符合逻辑,故该茶叶为标识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得生产经营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五、被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以寿某某经营时间短,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并在案发后主动联系消费者拟办理退货退款,但未联系上为由从轻作出行政处罚。根据申请人上文所述,寿某某并不存在积极配合调查及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等行为,相反存在加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如实交代其真实身份为被举报公司监事股东,隐瞒真实情况,联合被投诉举报人做伪证证明其不属于被举报公司员工。并且也未依法召回涉案不合格产品,未消除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适用从轻处罚。六、被申请人应依法按照下列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为寿某某,寿某某无证经营,销售数额巨大的不合格/假冒伪劣产品,违反多个违法行为,且,在违法后未采取措施召回涉案产品消除影响,符合多个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从重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经查询,因同时存在多个“违法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在当事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处罚最重的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为《行政处罚法》中“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九、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寿某某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顶格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据上述阐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论是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或寿某某任何一方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书面答复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进行检查,在被投诉举报人酒店大堂东侧某某空间内正在销售涉投诉举报的2款茶叶,故被申请人于3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立案调查。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未参与经营某某空间及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实际由寿某某个人经营,案发后已积极整改。因未见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对寿某某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1、寿某某销售预包装食品,但未办理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寿某某未对其销售的荒野古茶供货者营业执照、许可证及食品标签等内容进行查验,销售的荒野古茶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3、寿某某销售的云南野象谷饼茶标签中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寿某某通过正规渠道购入上述云南野象谷饼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对寿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荒野古茶4饼、云南野象谷饼茶1饼;2、给予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 18331元;4、罚款 37200元。 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1、针对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第一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初步确定违法情况,并于3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人财务凭证检查,提取被投诉举报人部分财务凭证、现金及银行流水记录,并根据调查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未参与经营某某空间及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实际由寿某某个人经营,寿某某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雇佣、合作等关系,经营款项均由寿某某个人账户进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对寿某某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寄去《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EMS 运单号:*),告知受理及立案情况;于5月4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乌市监〔2023〕第*号),并寄予申请人(EMS 运单号:*);于8月9日出具《关于马某某举报桐乡市某某公司销售茶叶涉嫌违法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以及举报奖励答复,并邮寄申请人(EMS运单号:*)。上述情况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凭证及发票,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消费凭证上均有寿某某签字,亦能证明寿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的事实。消费凭证上虽加盖了被投诉举报人前厅部章,实际为被投诉举报人内部管理不善,加之寿某某作为被投诉举报人老板亲属,寿某某申请加盖前厅部章未遭拒绝。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开票项目为餐饮费或房费,经被投诉举报人查实,销售收入并未入被投诉举报人账户,被投诉举报人已将违规开具的共计4张发票红冲。被申请人综合以上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凭证及发票不能证明实际销售人为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根据进一步调查及证据获取,完全可以明确实际经营人为寿某某。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凭证及发票,仅作为违法线索,被申请人通过该线索,通过细致调查,最终确定实际销售人为寿某某,是根据事实情况作出的准确认定。申请人仅因为寿某某为被投诉举报人公司监事,认定寿某某为被投诉举报人股东、员工,是混淆概念,缺乏依据。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人财务凭证检查,提取被投诉举报人部分财务凭证、现金及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确定寿某某并非被投诉举报人公司员工。经进一步调查,确定经营款项均由寿某某个人账户进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关于寿某某是否依法召回涉案产品及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当事人召回涉案产品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责令其召回。本案中,涉案产品仅销售给申请人一人,根据寿某某的陈述,其已试图与申请人联系,但未能联系上,其中未能联系上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不能以申请人未接到联系而认定寿某某未主动向其召回。另,在案件办理完结后,被申请人已根据规定对没收的产品采取销毁的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重遵循《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针对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第二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查实的寿某某的违法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经综合研判,对寿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相关情况均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充分利用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切实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最终,根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正是彰显了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履行国家和法律赋予执法部门的职权,公正执法。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细致、全面的调查,并根据事实情况及收集的证据,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3、针对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第三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是针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而言。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复函认定,涉案的云南野象谷饼茶并非其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换言之,是由其他厂家生产,并在标签中使用标称的生产企业等信息,足以证明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主要针对具有宣传内容或者广告效果的标签、说明书而言的判断,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对食品广告的内容中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明确,逻辑清晰,申请人产生上述判断,是对《食品安全法》认知的错误。被申请人对涉案的云南野象谷饼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认定标签中含有虚假内容,并依据相关条款作出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4、针对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第四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复函认定,涉案的云南野象谷饼茶并非其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由此亦可证明标签中标称的生产许可证号为虚假内容。申请人认为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在2015年取得的,不可能在2006年使用该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虚假的,且已无法核实真正的生产日期。申请人一味认为两个时间点存在矛盾,实际上是申请人忽略了标签内容虚假,实际的生产日期已无法核实的简单逻辑。本案中,因标签中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虚假的,故无法认定是否是标注了虚假生产日期,被申请人未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符合逻辑。5、针对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第五点及第六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细致、全面的调查,根据查实的寿某某的违法事实,认定寿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实际情况,经过被申请人案件集体讨论,经综合研判,对寿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寿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同时,针对申请人所述的寿某某并不存在积极配合调查及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等行为,相反存在加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如实交代其真实身份为被举报公司监事股东,隐瞒真实情况,联合被投诉举报人做伪证证明其不属于被举报公司员工,并且也未依法召回涉案不合格产品,未消除不良影响的情况,完全是申请人的臆想,毫无事实依据,相反,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正是通过细致、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最终,根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3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茶叶,以桐乡市某某公司为当事人对涉案茶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于3月31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3月21日,被申请人向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后于4月28日收到复函。3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决定立案。3月2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荒野古茶进行抽样取证,并委托嘉兴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后于4月3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3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于3月3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工作人员、寿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以寿某某为当事人对涉案茶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于4月27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并于5月29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4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实际经营者寿某某决定立案调查,后分别于5月28日、6月2日对寿某某进行调查询问。6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7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后于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寿某某。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寿某某,后于8月9日作出《调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9月19日,被申请人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寿某某明确拒绝调解,后于5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所附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桐市监案源〔2023〕*号)、《立案审批表》(桐市监立〔2023〕*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桐市监强制〔2023〕*号)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2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桐市监强制〔2023〕*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照片打印件及提取的证据材料、抽样取证记录及《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案件协助调查函》((桐)市监协字〔2023〕*号)、《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芒市监复函〔2023〕*号)、对被投诉举报人工作人员、寿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打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桐市监强制〔2023〕*号)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号)、《案件来源登记表》(桐市监案源〔2023〕*号)、《立案审批表》(桐市监立〔2023〕*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桐市监延强〔2023〕延*号)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桐市监强制〔2023〕解*号)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解*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桐市监罚告〔2023〕*号)、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桐)市监移字〔2023〕*号)、《调查回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投诉举报所涉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为寿某某,同时调查发现寿某某实施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及标签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在调查期间寿某某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五、五十七、六十、六十四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4月6日依法对寿某某立案,期间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出具协助调查函、延长审理期限等,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抽样取证、检验检测,并就拟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寿某某,后于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寿某某,并于8月9日作出《调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因寿某某明确拒绝调解,后于5月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3〕178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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