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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77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2-2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臧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2-21  11:15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臧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号),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9月13日晚上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到桐乡高铁站接人,后辅警拦下申请人的车,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民警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申请人出示双证,全程无任何民警到现场。申请人询问辅警相关证件,辅警避而不谈,后来又来了一个辅警强行把申请人的车开走。执法人员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而且执法人员执法也必须要两位执法人员在现场,辅警也必须在民警的指挥下执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号)。

被申请人辩称:一、对申请人臧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9月13日晚,申请人臧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桐乡市高桥街道高铁站门口,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臧某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车辆照片、网上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对申请人臧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9月13日晚,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辅警在桐乡市高铁站附近巡逻,在高铁站门口发现一辆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的轮毂有明显改装的违法涉嫌。经询问驾驶人臧某,无法出示驾驶证。后让申请人臧某到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接受处理。开发区中队民警朱巍杰、朱强对申请人臧某驾驶的车辆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9月15日和9月24日民警朱某、陆某等传唤了申请人臧某并对申请人臧某进行了询问调查。

桐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臧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9月13日晚,申请人臧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大队巡逻辅警发现并让申请人到交警中队接受处理,后民警办理传唤、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等调查取证,不存在违法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臧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答复单位认为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答复单位对申请人臧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桐公(交)行罚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3日晚,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在桐乡市高桥街道高铁站门口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现场发现申请人涉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带至被申请人处。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登记,后对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9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调取和接受相关证据材料,于2023年9月21日对申请人母亲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收到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证(桐公(交)行传字[2023]***号、桐公(交)行传字[2023]***号)、家属通知记录表、询问笔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3号)、小型汽车浙F*****车辆信息、《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交)行罚决字[2023]xx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自己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于2023年9月13日晚实施驾驶小型轿车从海宁市斜桥镇到桐乡市高桥街道高铁站门口的违法行为,后依法被查获,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七、一百零七、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五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对申请人涉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受案登记,后作出扣押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凭证,后依法传唤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母亲。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笔录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交)行罚字[2023]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