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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23978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2-2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周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2-21  11:15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处理,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在被举报人所开设的淘宝网店铺中购买了一款“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当时商家称为儿童固体饮料,收到货发现并不是儿童固体饮料,经本人网上查询,固体饮料不能宣传未成年人,商家此行为欺诈消费者,要求依法处置商家并赔偿。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周某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 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你反映的情况经核实,该网店固体饮料商品页面没有你反映的宣传未成年人的表述,被投诉人表示前期已对网店商品页面进行修改。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的赔偿要求,由于该订单已退货退款,被投诉方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现终止调解。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回复的结案反馈,根据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未说明法律依据,以及未采纳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程序违法。2.被举报人售出的“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宣传未成年人,此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五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优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终止调解以及对被投诉方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14时37分17秒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于2023年6月21日在被投诉方开设的淘宝网店铺中购买了一款“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当时商家称为儿童固体饮料,收到货发现并不是儿童固体饮料,经本人网上查询,固体饮料不能宣传未成年人,商家此行为欺诈消费者,要求依法处置商家并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被投诉方桐乡市梧桐某某母婴店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检查,该网店固体饮料商品页面未发现有宣传未成年人的表述,被投诉人表示前期已对网店商品页面进行修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周某某,本案办理均在法定期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1、申请人订单于2023年6月24日14时01分48秒签收,并于2023年6月24日14时32分23秒发起退货退款申请,同时又于2023年6月24日14时37分17秒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经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周某某投诉79次举报249次,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交易习惯。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投诉事项做民事调解,调解是双方自愿的,一方不同意调解就可以终止,投诉是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申请人显然没有行政复议权。2、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投诉方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与其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桐乡市梧桐某某母婴店销售的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宣传为儿童固体饮料,此行为欺诈消费者,要求依法处置商家并赔偿。7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后于7月4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7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及所附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打印件、《不同意赔偿说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投诉人已就案涉产品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表述相关内容予以删除,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7月3日依法受理。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7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