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02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6-2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李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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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在浙江政务服务平台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答复,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1.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某店销售三无内部特供酒的事项,而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就草率地答复本人:称本人未提供相关争议事实之证据,就不受理本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实不恰当,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且申请人完全是可以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材料来证明申请人的确是在该店购买到了不符合相关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由于申请人是打电话进行投诉的,所以无法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且被申请人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做相关的询问笔录,这个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都没有做好,事实也没有调查清楚,被申请人随即就敷衍了事地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不予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来看,其视频当中出现的涉案食品与申请人提交的涉案食品图片是完全相吻合的,再次从视频当中申请人和该涉案经营者的交流可得知:该涉案白酒的价格为200元,最后的支付记录凭证也印证了这一点。那么也就充分论证了双方的确存在实质性的交易,构成法律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关系,那么被申请人不依法受理本人的投诉也就属于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由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很显然,被申请人并没有做到这一点;2.申请人认为该涉案内部特供酒没有相关的生产日期,厂家信息以及生产许可证等必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早就发布了禁止生产销售注有“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可见相关部门对酒类生产经营者以“国家机关特供”、“内部特供”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售卖,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持坚决高压打击态势的。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涉案经营者所销售的这款内部特供酒没有合法的进货手续,其食品安全无法保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人非但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以及认真核实相关的情况,反而对申请人的投诉置之不理,对该涉案商家销售三无食品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以上事实亦可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存在其典型的“失职”、“不作为”、“乱作为”、“简单糊弄处理”的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民呼我为平台,收到了由桐乡政务热线12345转来的申请人投诉(编号***************),称其“11月3日我在市区和平路与屠甸路交叉口东100米‘某’花费200元,购买了一瓶内部特供酒,回家后发现该酒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厂家信息,我认为是三无产品,一直联系不上商家。我的诉求:要求商家退一赔十,请部门协调处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商品照片、视频、购物凭证等),无法证明其反映的上述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人某店之间存在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故被申请人认为,此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决定,且一并告知了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途径。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请求桐乡市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11月13日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请求不能同意:在11月4日的投诉(编号为 ***************)中,申请人通过桐乡政务热线的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相关情况,但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消费争议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并于11月13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民呼我为平台答复告知申请人:“李先生,你未提供相关争议事实之证据,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不予受理。如你有相关材料证据,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提供(登录网址: https://www.12315.cn/。或搜索微信小程序全国12315),以便我局依法受理并开展调处。”可见被申请人并未限制其投诉的法定权利,反而是告知了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只要其投诉符合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将依法开展调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能。 直到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桐乡市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桐政复字[2023]***号)附带的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将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4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对某店进行投诉,要求商家退一赔十,请部门协调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且一并告知了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途径。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详情截图复印件、芋头条实物照片复印件、订单付款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案件办理详情页面截图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等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映的上述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的投诉,后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在浙江政务服务平台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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