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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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答复,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以挂号信函(单号:*),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0827-02。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七、十六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先组织调解询问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再启动调解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询问投诉举报人意见是否愿意调解而直接进行调解,被申请人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时含有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处理。然而该决定书为不予立案决定书,同时包含投诉调解处理结果告知,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投诉、举报,不符合相关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贵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谢谢。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来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0827-01)。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超市”(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经现场核查,未查见被投诉举报人店内有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所指“文虎甜味酱”相关情况。现场被投诉举报人否认其售卖过相关产品。2023年9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其从未销售过投诉举报人提供图片中相关产品,并拒绝调解和拒绝赔偿。2023年9月19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被投诉人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法定期限通过中国邮政EMS分别寄送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分别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和举报不予立案和投诉终止调解之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材料反馈情况进行核查、依法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组织调解等相关措施,因申请人诉求含投诉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期限回复申请人相关事宜,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户籍地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行政复议通讯地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申请人并非长期生活在桐乡市,却以在桐乡市辖区内购买的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进行投诉举报。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尚不成立,且被投诉举报人声称其从未销售过相关食品,本案不具备继续立案调查的可行性、必要性,遂决定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中国邮政EMS 寄送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四、申请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已于10月13日就同一事项同一理由向同一复议机关提出复议请求,且复议机关已受理。故请求驳回申请人本次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4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水果(某某路店)销售的“甜面酱”超过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9月8日决定受理,并于9月11日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9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9月20日在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EMS快递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快递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9月8日依法受理该投诉,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后于9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加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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