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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11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秦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28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6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8日通过全国12345平台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销售商品三色葡萄干,其标签标注的事项不完整真实,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后被申请人回复:非你举报的为预包装食品,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强制标准》(GB7718)第2.1规定明确写明,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也就是说该产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要求,需要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总则来进行销售,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以及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适用法规错误,实际商家严重违法。请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1、投诉部分。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网店销售的三色葡萄干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称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执法部门严惩,并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后于2023年11月7日对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进行第一次现场检查,经查,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产品系其从吐鲁番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其产品性质为食用农产品,通过淘宝平台进行销售,为方便销售,通过淘宝平台对投诉产品进行称重销售,并在外包装袋贴有简易标签,注明该产品的性质为食用农产品,包装日期、经销商、产地等信息,标签标示亦符合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1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书面情况说明,对申请人在其网店内购买的三色葡萄干的交易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2、举报部分。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销售的三色葡萄干500g到货发现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以及营养成分表,但是经查询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重量500g,保质期为十二个月,三种葡萄干混装在一起,然后预先定量包装,即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请执法部门严惩。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于2023年12月1日实施,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对被举报人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类别为食用农产品,产品的标签及索证索票记录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

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购买到“不合格”商品,于2023年11月18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举报人“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在电商平台销售三色葡萄干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以及营养成分表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照片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举报人能提供合法有效主体资质证明,案涉产品是从吐鲁番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该产品的标签标注产品类型为食用农产品,并非是预包装食品,该食用农产品标签符合食用农产品标签相关规定,且现场检查时的产品也非定量包装产品,不适用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因便于网络销售及快递运输对产品进行了包装发货,并加贴了标签,而申请人未看产品信息仅凭产品包装就判断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市某某干货商行销售的三色葡萄干为预包装食品,且无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举报详情截图及所附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2016年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2023年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且其包装标签符合2016年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2023年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二十八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