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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12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沈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29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桐乡市发展和改革局依法牵头查处并统一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9月8日,申请人就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查处与取缔嘉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桐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两家经营公司设置中转库包装散装水泥并销售的行为,向桐乡市市长书面反映,并引起高度重视,批示被申请人牵头相关部门依法查处。2023年9月25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申请人:9月15日,我局收到了你就同一事项的书面信访件。目前,你反映的情况已由桐乡市发改局牵头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将根据调查结果一并回复告知,请耐心等待。但是,被申请人于11月17日书面答复称:您已多次来信反映同一内容,我局已作回复,不再重复回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涉及两家经营公司涉嫌违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市监质监发〔2023〕30号)中明文禁止各类销售、储运、运输企业中转库包装散装水泥的禁止性规定。既然是市长要求被申请人牵头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那么被申请人就应该牵头涉案的相关监管部门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根据调查结果一并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不依法查处与不作为,显然是对违法者的怂恿与包庇;对申请人拒绝作出答复的行为,也显然是剥夺了申请人的反映权、监督权与知情权。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望准予申请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系信访事项,且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就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023年9月15日,桐乡市信访局向被申请人转办申请人关于“两经营公司现场混编生产、销售包装、散装水泥桐乡市场监管曲解法律,答复称‘配制厂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信访事项。申请人要求“发改局(散办)牵头,相关经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执法,实施专项整治,对涉及每个部门监管的每一项违法,都要坚决依法予以彻查取缔”。被申请人收到转办的信访后,会同桐乡市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桐乡市分局、司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牵头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等部门,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向申请人进行了当面答复,并进行了相关沟通、解释工作。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被申请人能够认真牵头相关行政监管部门,针对各自职能,进行依法全面查处,统一作出详细的书面《答复意见书》。由于该信访事项与前一信访事项属于同一事项,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已多次来信反映同一内容,被申请人已作回复,就不再重复回复。被申请人上述信访事项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牵头就信访事项统一书面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牵头查处并统一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被申请人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件,其举报嘉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桐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从事现场混编生产、销售包装和散装水泥的涉嫌违法生产、销售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牵头相关单位联合执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彻查取缔,后被申请人牵头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单位于10月11日将处理结果当面答复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同一事项举报,后于11月17日答复申请人,内容为“您已多次来信反映同一内容,我局已作回复,不再重复回复”。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桐乡市市场监管局告知书》、网上答复情况截图、《关于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的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当面答复照片、《基本情况登记表》、网上答复内容截图,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举报件、当面答复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没有履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件,后牵头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单位于10月11日当面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李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