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14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6-2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苏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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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对“某妈销售违法商品”立案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存在违法,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在某妈店内买了“进口眼药水、进口钙、进口维生素、进口奶粉、进口防晒喷雾”,总共花费1038元。使用时发现所购商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申请人于6月7日通过信件向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投诉举报(单号:XA34270830632),于6月10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6月25日通过邮件向申请人告知己立案。但迄今为止(今日2023年10月27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渎职怠慢,并且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现向桐乡市行政复议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依据:1、申请人在某妈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包含了进口眼药水、进口钙、进口维生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2、申请人在某妈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包含了进口奶粉,属于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3、申请人在某妈店内购买的药品均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无中文标签的境外药品属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理。4、申请人在某妈店内购买的进口防晒霜无中文,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接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某妈店内购买的产品涉嫌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请求查处给予书面回复,并依法进行奖励。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产品如下:1、防晒霜3瓶;2、草莓味维生素软糖3罐;3、梨钙软糖2罐;4、滴眼液1盒。执法人员对以上商品实施了扣押,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另外无中文标签的进口产品(奶粉)。6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同日书面通知申请人。9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翻译,经翻译,防晒霜中文名称为“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草莓味维生素软糖中文名称为“新版大木维生素”,梨钙软糖中文名称为“KAWAI鱼肝油”,滴眼液中文名称为“参天”。经查明,现场扣押产品为被投诉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5月9日从微信名“某某(对接平台)”、微信号“某某”处购进并放于店内销售,其中,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购入4瓶,进货单价97元/瓶;新版大木维生素购进5罐,进货单价 90元/罐;KAWAI鱼肝油购进3罐,进货单价121元/罐;参天滴眼液购进2盒,进货单价 22元/盒,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索证索票、进口报关单等材料。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另一款无中文标识标签的产品(奶粉)为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4月8日以进货价格102元/罐从深圳希泓贸易有限公司购进6罐放于店内销售,并提供了产品的报关材料、进货来源材料,现场未发现该款产品。2023年5月2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销售单价148元/瓶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1瓶,单价160元/罐销售新版大木维生素2罐,单价190元/罐销售KAWAI鱼肝油2罐,单价 40元/盒销售参天滴眼液1盒,单价150元/罐销售奶粉1罐,投诉举报人共支付1038元。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以现场扣押产品和投诉举报人购买产品的合计总额认定为涉案货值,故认定涉案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参天滴眼液)的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额为18元,涉案食品(新版大木维生素、KAWAI鱼肝油、奶粉)的货值金额为1520元,违法所得额为326元;化妆品(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货值金额为592元,违法所得额为51元。上述产品合计货值金额为2192元,违法所得额为395元。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货货物(参天滴眼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新版大木维生素、 KAWAI鱼肝油和奶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属于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未经注册的化妆品(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属于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数量少,销售金额较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进货的材料证据,且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如下处理:(一)没收违法所得18元;(二)没收无中文标签的参天滴眼液1盒;(三)罚款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如下处理:(一)没收违法所得326元;(二)没收无中文标签的新版大木维生素3罐,KAWAI鱼肝油2罐;(三)罚款1000元。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择一重处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如下处理;(一)没收违法所得51元;(二)没收未经注册的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3瓶;(三)罚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395元;(二)没收无中文标识标签参天滴眼液1盒、新版大木维生素3罐,KAWAI鱼肝油2罐、未经注册的安耐晒完美紫外线护肤喷雾3瓶;(三)罚款605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将上述处理决定答复函邮寄申请人。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有该违法行为。因案情复杂,2023年09月0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批准延期至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3〕某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上述处理决定答复函邮寄申请人。根据挂号信物流信息显示,邮件于 2023年10月29日下午已签收。针对投诉事项,当事人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但申请人提出索赔金额大,双方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投诉受理,于2023年7月2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梧桐某妈母婴用品店销售的进口眼药水、进口钙等产品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请求依法处理、退赔费用。6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6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同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6月27日邮寄申请人。9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后于10月25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6月16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于7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所附材料、《举报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及所附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打印件、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三十一、三十二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6月25日依法立案,后于9月8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10月25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另,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6月16日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于7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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