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15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6-2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桐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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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桐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乌政决〔2023〕第*号)(以下简称:《行政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之行政协议。上述协议系基于平等互惠互利等原则之合作关系,并非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并非政府机关签订的合同就是行政协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不符合其依据的司法解释本意,其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许可或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适当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适用的依据是错误的,应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之行政协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地方政府实现招商引资目标,与相对方达成的具有行政管理功能,旨在维护公共管理或增进公共利益的招商引资协议,亦属行政协议。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来说,协议签订的目的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互联网+”行动计划,进一步提升乌镇互联网产业聚集性和带动性,依托被申请人综合资源优势和申请人技术、资源、市场优势,欲共同推动申请人智能锂电车业务落户桐乡乌镇并快速投入运营。申请人将借助乌镇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地位,利用自身在智能锂电车领域的深厚积累,着力配合被申请人将乌镇打造为智能锂电车业务示范区。有鉴于此,被申请人承诺在申请人完成以下条款的前提下,奖励申请人人民币3000万元:(1)取得新一轮300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2)须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经营指标。该指标允许下降20%,即完成指标在80%及以上视同完成;(3)完成桐乡某某董事会制定的年度业绩目标;(4)五年内争取完成境内或者境外新三板、科创板、创业板等公开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同时约定了申请人未完成或违反以上任一条件和要求的,被申请人有权即时收回给予申请人的全部奖励3000万元。根据以上协议的目的及奖励的约定,《投资合作协议》完全属于招商引资类行政协议,即行政机关利用现有行政和社会资源,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订立的旨在发展地方经济,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涉及了投资及政策扶持等相关内容,目的在于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增加税收和带动就业,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做出行政决定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程序要求。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催告函》,要求申请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奖励返还义务。202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拟作出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乌先告字〔2023〕第*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拟作出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的汇报和意见》(以下简称:《汇报和意见》),因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合法合规,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机关查明:2020年6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作目标为推动智能锂电车业务落户乌镇并快速投入运营,协议中约定“在申请人承诺以下条款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奖励申请人人民币3000万元:……(2)须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经营指标。该指标允许下降20%,即完成指标在80%及以上视同完成……。若申请人未完成或违反以上任一条件和要求的,被申请人有权即时收回给予申请人的全部奖励”。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支行向申请人转账奖励补助款3000万元。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于10个工作日内退回3000万元奖励,次日申请人回《回复函》,表示未完成承诺的相关业绩目标并附3000万元奖励还款时间计划表。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按照还款时间计划表于2022年12月30日前还款600万元,后申请人于12月23日回《复函》,申请将还款日期延后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前全额偿还3000万元奖励。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催告函》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催告其于5个工作日内归还3000万元奖励。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事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后申请人于10月7日提出《汇报和意见》,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且将尽快偿还奖励。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并于10月24日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至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未完成《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完成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经营指标。该指标允许下降20%,即完成指标在80%及以上视同完成”。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桐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度合并及母公司审计报告》、2022年6月28日《函》、2022年6月29日《回复函》、2022年12月20日《函》及微信送达截图、2022年12月23日《复函》、2023年5月12日《函》及微信送达截图、《催告函》及邮件送达截图、《事先告知书》及邮件送达截图、《汇报和意见》、《行政决定书》及邮件送达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与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申请人至2021年12月31日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营业收入在8亿元及以上”的经营指标,且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还3000万元奖励的义务。因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故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作出《行政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乌政决〔2023〕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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