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1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4-06-2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杨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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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杨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浙里办app上举报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售不合格毛衣,该公司出售的毛衣合格证上做假,合格证上的内蒙古某某服饰根本查询不到,并且该产品的执行标准已经是作废了的,属于不合格产品,现在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举报内容及处理经过。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30日通过浙里办app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发起举报,信访件编号:*。同时,举报人提供合格证照片一张,照片中合格证上未见“内蒙古某某服饰”字样。2023年11月6日,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找到被举报方,联系登记注册信息中的经营者电话无人接听。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将被举报方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方已被被申请人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移出而对举报事项无法核实,故对此举报进行回复。因被举报方无法找到,对举报事项无法核实,故被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被举报方记载有经营异常情形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予以警示,并将调查情况答复举报人,已经尽职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调处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说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已作出的决定,要求重新受理”,理由:我们正因被举报方无法找到而对举报事项不能核实,根本不能确定其行为是否违法。被举报方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情况,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该系统并非内部使用,系向社会公开公示系统。另,根据申请人在复议时提供的材料,经拼多多系统查询,“某某服饰”个人店铺声明中显示店主姓名为张*:经营地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发货地址也不在某某镇,无法确定被投诉举报主体与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浙里办app上举报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售不合格毛衣,后被申请人于11月6日决定立案。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找到被举报人,同日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经审批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通过浙里办app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情况及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登记基本情况、基本情况登记表、浙里办app答复截图、现场笔录及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照片、被举报人的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公示信息、《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四十六、六十四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在浙里办app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现场检查未找到被举报人,后于11月13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同日通过浙里办app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在浙里办app上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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