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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19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章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46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 三 人:桐乡市某某餐饮店。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十四代”清酒没有标注在华注册号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后期告知该案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涉案进口食品中文标签代理商为虚假标注(由苏州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函为证)且没有标注在华注册号信息。据此,第三人销售的涉案酒水连标签真假都不进行审查不符合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适用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接申请人投诉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清酒没有标注在华注册号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查处给予书面回复,并依法进行奖励。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和相关菜单。第三人称9月15日将自用酒“十四代本丸”、“十四代极上褚白”、“十四代龙之落子”各1瓶误销售给申请人,发现误销售后已主动联系申请人并于9月17号14点58分退还申请人全部充值费用20000元,且截至案发,申请人未退还其误销售的三款清酒。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苏园市监案移字〔2023〕**号),表示申请人举报的三款清酒系冒用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产品。因第三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确认:第三人于2023年8月3日从桐乡市梧桐某某烟酒商行购入十四代本丸1瓶,进货价2700元/瓶,购入十四代极上诸1瓶,进货价3750元/瓶,购入十四代龙之落子1瓶,进货价3550元/瓶。2023年9月15日以6880元/瓶销售十四代本丸1瓶,以8880元/瓶销售十四代极上诸白1瓶,以7880元/瓶销售十四代龙之落子1瓶。上述三瓶清酒购买者均为申请人。第三人因上述清酒用于自用,于9月17号14点58分将申请人充值消费的20000全部退还。第三人提供了产品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商证照,并认可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签信息。截止案发,申请人未退还其举报的三款清酒。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第三人购入的清酒外包装上需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且进口商信息与实际不符,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在申请人举报前已主动消除影响,退还全部费用并主动召回产品,对食品的安全不存在影响,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上述产品的索证索票等资料,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出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过罚相适宜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确认第三人有该违法行为,并已立案调查。鉴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在申请人举报前已主动消除影响,退还全部费用并主动召回产品,对食品的安全不存在影响,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上述产品的索证索票等资料,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出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过罚相适宜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2023年11月30日对上述举报处理决定答复函邮寄申请人(邮件编号:XA7298768273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称第三人为虚假标注且没有标注在华注册编号。经被申请人调查,没有证据表明产品标签为第三人虚假标注,且第三人称购入的产品用于自用,发现产品误销售后已主动纠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三条已明确说明海关总属负责进口食品在华注册编号的注册管理工作。

针对投诉事项,因第三人负责人表示其主动退还申请人充值的20000元费用(包含申请人店内用餐费用380元),且申请人未退还相关清酒,故拒绝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投诉受理,于2023年11月9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在审理期限内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在桐乡市某某餐饮店购买“十四代本丸”、“十四代极上褚白”、“十四代龙之落子”各1瓶,后第三人于9月17日退还全部充值费用20000元。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餐饮店销售的清酒涉嫌假冒伪劣产品,后被申请人于9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后于10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同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后于11月13日对桐乡市梧桐某某烟酒商行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11月22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武汉市武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11月30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11月2日,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11月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所附材料、《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相关材料、《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未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的违法行为,但是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六十四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三十一、三十二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0月10日依法立案。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依法核查相关证据材料。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12月1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另,就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11月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