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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20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赵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4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回复(编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某食品一品斋”购买一款饼干饺子饼,到货后发现该标签标明质量等级为合格品。该款产品的执行标准为《饼干质量通则》(GB/20980),查看该执行标准里面并没有规定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下架此款产品,依法处罚,赔偿损失,后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规定,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标识了质量等级这几个字,没有产品执行标准相应的条款,因此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三、产品执行标准中没有规定质量等级,则不可以标识质量等级,避免在产品包装虚夸产品质量或者隐瞒产品质量缺陷,比如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等,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做出错误标识。四、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执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会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误导,此情形明显不属于标签瑕疵。五、被投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生产者,应当对自己销售的食品负有审慎的检查义务,应当严格审查所售食品的相关内容是否合法,以防范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对被投诉人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诉产品黄金角饺子饼。同时经当事人确认,涉诉产品是由其销售的。该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0,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当事人现场可提供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涉诉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及发货单。因上述产品虚假标注质量等级,食品标签存在瑕疵,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当事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1月5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11月6日,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因此投诉的消费者可不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标识了质量等级,没有产品执行标准相应的条款,是错误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涉诉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该标准并未规定产品质量等级,但当事人销售的黄金角饺子饼标称质量等级:合格品,属于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产品上述标注合格品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被申请人已履职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罗列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责令改正并不在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没有规定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责令改正的,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所述的“责令改正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有依据。2、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涉诉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罗列了六种可以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并未规定仅有该六种情形能被认定为标签瑕疵。在实际执法中,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上述条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的规定,综合研判认定涉案食品标签问题是否属于瑕疵。就本案而言,涉诉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该标准并未规定产品质量等级,但当事人销售的黄金角饺子饼标称质量等级:合格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11.4条对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规定如下:“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对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标示未作明确规定,亦未禁止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合格”一词对食品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对产品本身造成夸大及引人误解。当事人能够提供生产者资质证明、进货单据及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了食品销售者进货查验的义务。当事人销售的黄金角饺子饼标称质量等级:合格品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会对正常消费者购买行为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将该食品标签违法情形认定为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黄金角饺子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要求下架产品,依法处罚并赔偿损失。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后于11月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投诉人。11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11月6日,被投诉人提交《情况说明》,后被申请人于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所附材料、全国12315平台登记、反馈及办结信息、现场笔录及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乌)责改〔2023〕*号)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标签中标示了“质量等级:合格品”,但其所执行的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等级,属于标签瑕疵,后被投诉人提供索证索票证明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依法责令其改正。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1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