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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4-131921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4-06-2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周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6-20  16:54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曾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嘉桐工决[2023]某)(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调查事实,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9月26日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在浙江省桐乡市某印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车间主管及开机师傅(注:周某某是裁剪车间的主管领导和开机师傅)打伤头部致使申请人当场晕倒在现场地下。申请人被封口带机器打中头部,昏迷了一会儿。醒来后,申请人打了报警电话,警官到达现场后询问了当时的具体经过,让申请人打120电话叫救护车。申请人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现在也有吃药,有脑震荡后遗症状,经常性头晕。周某某打申请人的全过程,申请人被打中头部人是昏的,全程不敢还手。因为工作的原因可以好好的说,为什么一开始就爆粗口骂人,申请人回了他一句,他就开始打人,还拿顺手边的操作器具对他人身体进行攻击,这样的人本性相当残忍暴力,还向人力资源保障局调查事实认定的工作人员提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误导了裁决,增加了受害者维护自己合法公民权益的难度,增加了人民对执法部门公信力的质疑,其用心是可恨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一小条,三小条都符合相关的工伤认定标准。本人的情况完全由周某某造成的,到现在每天都脑壳晕晕的,视力听力都严重的受到了影响,也没精力去上班,希望桐乡市人社局重新调查,请给受害者一个公道!给受害者一个公正的公平的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通知某印铁有限公司举证。2023年7月19 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申请人在某印铁有限公司裁剪车间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周某某推申请人胸部致其倒地。经桐乡市公安局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桐乡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但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之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4日12时许,申请人在某印铁有限公司裁剪车间与同事周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周某推搡申请人胸部致其倒地。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予以受理,后就申请人被他人殴打一案向桐乡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6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印铁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某印铁有限公司于6月21日提交情况说明。6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作出调查笔录,后于6月25日询问周某并作出调查笔录。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邮递单、某印铁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工伤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检查通知单、《桐乡市公安局屠甸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某印铁有限公司裁剪车间与同事周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周某推搡倒地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八、十、十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同日予以受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