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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00899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1-0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蔡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1-07  15:46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 三 人:桐乡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案告〔2024〕第*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在拼多多app购买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一款食品,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寻求民事救济证据,鉴于此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与2024年9月13日签收,随后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决定受理,并于10月10日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然而,被申请人却以认定事实不清楚为由,对本人的举报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处理。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处理桐乡市某公司生产的乡巴佬小菜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不清楚、不准确的情况。第二,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产品正面图案和其产品标准的调查和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第三,被申请入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进行充分的考量和核实,片面地依据部分不完整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第四,由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直接影响了最终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严重影响了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支持本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9月5日,在拼多多APP购买购得由第三人生产的“乡巴佬小菜”,申请人认为:1、该食品正面印刷的图案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依据《GB7718》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视频,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2、产品包装标注“特级”,无依据;3、《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诉求:1、请贵局确认被申请人生产,销售行为违法;2、请贵局及时停止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并处罚警告;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请贵局核实调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贵局依法公开处罚结果并及时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去《投诉受理决定书》(桐高市监受〔2024〕第*号),告知其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

被申请人组织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9日对被申请人桐乡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投诉举报的“乡巴佬小菜”正在生产,未发现库存产品。经当事人辨认,投诉举报材料中的“乡巴佬小菜”为其生产的产品。据当事人称,上述产品正面图片已表示产品的主要内容,未虚假、夸大、未误解消费者,消费者通过常识可进行辨认。关于标注“特级”问题,该产品标准代号:SB/T10439-2007,标准中未对等级进行规定,是在包装设计时的失误,但该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另,该产品包装上未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针对投诉诉求,当事人称,投诉人明显以盈利为目的,拒绝投诉人的诉求。

第三人桐乡某公司于2024年10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投诉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投诉举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事实。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后的包装复印件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已整改完毕的事实。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被申请人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去《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高市监终〔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案告〔2024〕第*号),告知其:(一)、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二)、对于其所举报的事项,经查,1、被举报产品正面图案为榨菜图样,代表该产品为榨菜,不属于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介绍视频,普通消费者能够对此理解和认知,不会造成误导。2、对其产品标准 SB/T10439-2007 无等级规定,而第三人产品包装标注“特级”的行为,属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局已向桐乡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3、对其包装查看并未发现商家存在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综上,我局对桐乡某公司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桐乡某公司生产的乡巴佬小菜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不清楚、不准确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调查,第一,涉投诉举报的产品正面图案为榨菜图样,代表该产品为榨菜丝,符合产品实际,故不认定属于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介绍视频,普通消费者能够对此理解和认知,不会造成误导。第二,涉投诉举报产品标准代号为:SB/T10439-2007,经查看该标准,标准中未对等级进行规定,而第三人产品包装标注“特级”的行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当事人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特级”指被投诉举报当事人内部等级评定中的“特级”产品,并非以此误导消费者。属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局已向桐乡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第三,涉投诉举报产品包装上未发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综上,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当事人已改正。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对被投诉举报产品进行充分检查、调查,对涉投诉举报的内容及相关标准进行研判,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

申请人认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产品正面图案和其产品标准的调查和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设举报产品正面图案为榨菜图样,代表该产品为榨菜丝,符合产品实际。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查,并根据事实、常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认为被申请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妄自猜测、随意遐想,反而显示了申请人在认识上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进行充分的考量和核实,片面地依据部分不完整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充分考量和核实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现场检查、调查,根据事实、常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准确、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认为被申请人片面地依据部分不完整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毫无理由。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直接影响了最终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对被投诉举报产品进行充分检查、调查,对涉投诉举报的内容及相关标准进行研判,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通过臆测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现场检查、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均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止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共投诉30次,举报19次,并且其投诉举报材料明显格式化、职业化,有理由说明其投诉举报目的并非为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且客观上浪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明显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以此谋求个人的创收。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在此谋求个人的创收。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化明显,其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第三人:未在审理期限内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在拼多多店铺桐乡某公司购买“乡巴佬小菜”(以下称案涉产品),该商品存在包装图案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及包装上标注“特级”无依据,要求查处并责令被投诉人赔偿。9月19日,被申请人赴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称案涉产品的包装图片意在显示产品内容为“榨菜”,并未虚假夸大产品,该产品的标准代号为SBIT10439-2007,该标准并未对等级进行规定,标注“特级”是包装设计失误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以上均未误导消费者。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检验检测报告》并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开)责改〔2024〕*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要求其对不规范的等级标识进行改正。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桐高市监受〔2024〕第*号),于9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高市监终〔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案告〔2024〕第*号),均于10月12日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买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赴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商品包装上确有“特级”标识且未特别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以上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又因第三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期间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相关证据材料,于9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9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10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案告〔2024〕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