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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00902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1-0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罗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1-07  15:49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卫生健康局。

第 三 人:桐乡市某某药店。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日内依法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的购物纠纷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9月18日签收。截止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职、申请人不服,在此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首先,被申请人对于该案件具有法定受理义务,案涉产品为“消字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职权。

其次,依据《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通过监督检查、检测,或者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办案人员。而距离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已远超七日,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予以立案,属于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该案件应当七日内立案,而实际未能依法立案,请桐乡市人民政府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立案。

被申请人辩称: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寄送的信件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下午对第三人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时该药店内未见正在销售的“大国医抑菌软膏”,查询销售记账电脑发现该店于2024年9月7日销售“大国医抑菌软膏”一支,销售价格15元。该药店现场未能出示产品相关索证材料,我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的规定,当场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立即整改。

2024年10月14日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情况,并根据其本人要求于10月15日上午邮寄受理告知书。

2024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我局递交了“大国医抑菌软膏”的索证材料。材料包括该软膏生产企业江西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大国医TM草本抑菌乳膏”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显示:江西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由吉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8]第D028号;使用期限:自2023年01月10日至2027年01月09日;生产项目:卫生用品;生产类别:(膏剂、液体、油剂、粉剂、凝胶)抗(抑)菌制剂(净化)。“大国医TM草本抑菌乳膏”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标签(说明书)、检测报告(含结论)、企业标准等。该公司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产品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900004516和编号:201900004518)显示,该产品的稳定性和铅、砷、汞含量均符合规定。

经调查,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证件齐全,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合格,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2024年10月25日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调查结果。2024年10月29日向申请恩邮寄处理意见书。

综上,答复人认为,本机关已依法履行职责并进行告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在审理期限内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称其于9月7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大国医抑菌乳膏”(以下称案涉产品)疑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9月18日签收。10月12日,被申请人赴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第三人的销售系统,发现其确于9月7日销售案涉产品一支。因第三人未能现场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索证材料,被申请人责令其立即整改,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10月14日,第三人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10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生产企业江西铭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涉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等材料。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10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消费记录、案涉产品图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拒绝调解说明》、《卫生监督意见书》、《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检测报告》、《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单、《处理意见书》及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赴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并责令其整改。后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案涉产品卫生安全相关材料,未发现案涉产品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又因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应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起按60日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自9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调查后于10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