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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0090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1-0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陕西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1-07  15:5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陕西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嘉兴某公司;安徽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未对欠付工资款金额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第三人所称金额作出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还规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2、据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应当查清涉及法律关系、实体权益的案件事实,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而责令企业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前,应当查明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被企业拖欠工资农民工姓名、每个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数额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履行方式明确的处理决定,从而真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回归处罚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报告并立案后,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期间就证据材料中确定的工资款金额(1258508元)产生的事实基础与相应的计量、计价等事项均未予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依据分包单位所称金额作出(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其中的处理决定部分,仅概括式地列明支付的工资总额,而未能明确各第三人所应得的工资金额,其所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没有查清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份额,且不具备现实可操作的履行方式,不能有效保障37位第三人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申请人只是案涉工程幕墙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申请人认定处罚主体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三、申请人恳请人民政府依法调查案涉工程真实现状,责令建设单位在欠付申请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维权农民工工资,调查清楚职能部门内部是否存在懒政惰政、纵容包庇的违规行为,以彻底实现各方主体权益最大化的统一,彻底根除可能引发的系列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建设单位对根治欠薪问题负有根本和绝对法律责任。而建设单位却用“躺平”的方式应对一切困难,在向桐乡人社部门说明情况时,只字不提案涉工程的真实付款情况,将本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拒不支付,这才是造成37名维权农民工接连信访、投诉、维权讨薪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建设单位即便拖欠工程款,也应当优先清偿工程欠付的相关农民工的工资之后,才能做其他处理,否则就应当承担拒不付款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尊重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是立党之本,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面对申请人提出的现实困境和要求建设单位出面解决的方案置之不理、只字不谈,仅是为了草草结案就依据不充分、不完整的材料,作出无法实质有效化解争议的行政处罚。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丝毫未见被申请人对待反映问题的处理作风。3、案涉工程作为桐乡市重点保交付项目,设立了多个资金监管账户和风险化解资金账户,该账户设立的本意就应当是实现“点对点”付款,以妥善处理解决纠纷、息诉止讼。建设单位拒不付款行为已经影响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此时政府部门应当介入调查,避免维权农民工群体因长期无法偿薪而引发新的信访或群体性事件。

四、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过。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处以接近顶格标准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幅度和数额畸重,存在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严重违反比例原则,其处罚的金额丝毫未考虑到建筑行业下游企业的难处,现阶段申请人所面临的企业困境,已实在无力支付剩余劳务款,自身也背负着高额资金债务,等待工程款“输血”、“续命”,然而却仍对申请人处以1万8千元的高额罚款,严重违背了行罚权的审慎中立性和比例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向桐乡市人民政府郑重提出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及请求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作出的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对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经答复人调查,被答复人系桐乡市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答复人的分包单位安徽某公司拖欠李某等37名工人在桐乡市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项目上的工资共计1258508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桐人社监令字〔2024〕第*号),责令被答复人依法先行清偿李某等37名工人工资共计1258508元,并自收到该指令书5个工作日内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被答复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予以改正。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桐人社监令字〔2024〕第*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为此,答复人作出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答复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答复人作出的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答复人调查,被答复人系桐乡市某项目的施工方,被答复人的分包单位安徽某公司拖欠李某等37名工人在桐乡市某项目上的工资共计1258508元。2024年4月29日,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分包单位安徽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5月21日,答复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桐人社监令字〔2024〕第*号)并依法送达被答复人。因被答复人未按照上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改正,答复人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桐人社罚告字〔2024〕第*号)并依法送达被答复人。2024年8月20日,答复人作出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复人。为此,答复人作出的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复人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复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在审理期限内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本机关查明:嘉兴某公司系桐乡某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申请人系施工总承包方,安徽某公司系劳务分包方。

2024年4月2日,因安徽某公司拖欠李某等37个工人在案涉工程上的工资共计1258508元,被申请人向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桐人社罚告字〔2024〕第*号),于4月8日邮寄给安徽某公司,又于4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于5月4日邮寄给安徽某公司。4月22日及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展开调查,申请人于5月10日提交了请款报告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嘉兴某公司展开调查,其向被申请人提交《某项目》、承诺书、《门窗、栏杆工程保交付补充协议》交易明细等材料。5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嘉兴某公司展开调查,当日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请款报告单》等材料、明细截图。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桐人社监令字〔2024〕第*号),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桐人社罚告字〔2024〕第*号),于6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关于履行<关于以房屋冲抵工程款的合作协议>》之备忘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展开调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承诺函等材料。7月25日和8月15日,被申请人向嘉兴某公司展开调查。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于8月2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请款报告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履行<关于以房屋冲抵工程款的合作协议>》之备忘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第三人嘉兴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门窗、栏杆工程保交付补充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对工人工资支付负清偿责任。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安徽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258508元,在被申请人经调查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安徽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于5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桐人社监令字〔2024〕第*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于5月30日依法对申请人涉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予以立案,于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桐人社罚告字〔2024〕第*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于8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人社罚决字〔2024〕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