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046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5-04-3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龙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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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5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购买到桐乡市崇福某某农产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足》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据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案件本身当事人应满足“违法轻微”、“有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本案被申请人查明案件为“被举报人查无下落”,该情形不满足法定不予立案的条件,应依据第四十六条进行案件中止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未依法履职。 综上,请求桐乡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申请人列举了事实与理由,并提出了投诉请求。我局收到材料后,依法予以处理。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某某路XX号的某某中草药养生康复店(实际营业执照名称:桐乡市崇福某某农产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注册登记地有经营情况,通过电话未联系到被投诉人。随后,我局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列举了事实与理由,并提出了举报请求。我局收到材料后,依法予以答复。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某某路XX号一层朝北东起第一间的某某中草药养生康复店(实际营业执照名称:桐乡市崇福某某农产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注册登记地有经营情况,通过电话未联系到被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XXXXXXXXXXXXXXXXXX)进行初查反馈,告知其我局依法受理该投诉,并告知其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举报内容请走本平台举报流程。2024年9月30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XXXXXXXXXXXXXXX)答复申请人,告知其终止投诉调解。 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8月20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提供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图片无法证明与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崇福某某农产品店的相关性)。2024年10月1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龙某某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龙某某送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未核查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答复申请人,告知其未核查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另,我局综合调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作为一名职业打假人(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6次,举报8次),近期一直在从事购买问题食品或商品后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和举报奖的工作。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及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履职到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某某中草药养生康复店(实际营业执照名称:桐乡市崇福某某农产品店)销售的补肾产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10月17日,被申请人因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桐市消崇[2024]第XXX号),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8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某某中草药养生康复店(实际营业执照名称:桐乡市崇福某某农产品店)涉嫌销售假药劣药的投诉单。8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某某路XX号一层朝北东起第一间进行现场检查,但现场未发现营业情况,拨打法定代表人电话无法接通,该情况由桐乡市崇福懂你鲜肉店经营者蒋功宝见证。8月20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异常经营名单。8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9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9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商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桐市消崇[2024]第x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时间轴、被投诉举报方的列异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此前经现场检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登记注册场所发现经营痕迹,后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10月17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桐市消崇[2024]第xxx号)及《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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