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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048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4-3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高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4-30  16:0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7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23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4年3月6日于某某大药房处购买了药品燕窝1盒、红参2枝,西洋参2罐(以下称涉案药品),花费1788元。赠与家人食用后发现涉案药品存在诸多问题,燕窝扫码后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6日,保质期为24个月,距申请人购买当日已过期两个月,其中红参、西洋参没有生产日期、药品生产许可、生产企业、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禁忌等药品应标注的信息,并且红参与西洋参的功能与主治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药品标注红参的包装上描述:具有大补元气、固津生脱、增强体质、抗神经衰弱、消除更年期、食欲不振和妊娠中各种产后虚弱,能促进身体机能调节和预防疾病、延长寿命,减缓衰老等作用;西洋参描述:补肺降火、养胃生津、恢复体力、消除疲劳、纯天然补品、肺虚久咳出血、口渴少津、胃火牙痛、病后虚弱等。无论是红参还是西洋参,本人查证《中国药典》2020年发现其宣称的功效都已经超出了应有的公示范围,并且有功效、用法用量、贮藏等却没有国药准字和执行标准,故申请人认为燕窝为劣药、西洋参与红参为假药。事发后申请人第一时间与商家取得联系,其态度恶劣,沟通无果,后无奈于2024年9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4日做出《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草率、懒政,让群众无奈只能向贵府提出复议申请。“未发现”、“称其未销售”不代表没有发生,申请人无权干预被申请人的执法权,但被申请人身为国家公职人员,责任更高,义务更重,不应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草草做出不予立案的决断,程序不合法。

其次申请人的举报函内没有所谓的“投诉”字样,仅举报不投诉,故没有投诉请求。望贵府还申请人一个公道,撤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高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因该投诉件夹杂举报信息,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诉当事人桐乡市乌镇某某大药房进行检查。经核查,未发现当事人某某大药房在售申请人反映的燕窝、红参、西洋参三种产品,当事人称未销售过上述三种产品。因未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6月9日经批准不予立案。

2024年7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出具《情况说明》,拒绝申请人的诉求。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高某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经调解,被投诉方拒绝你的诉求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终止对你投诉的调解,你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一步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全国12315平台首页已明确告知,您已点击同意。故请勿在投诉含有举报内容,举报内容请您走本平台举报流程。感谢你对我局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高某某寄来的《举报函》,反映的违法线索与前次投诉夹杂的举报内容相同。9月11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与前次一致。因仍未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情形,9月13日经批准不予立案,并于9月14日出具《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当日通过邮政EMS寄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断,程序不合法。举报函内没有所谓的“投诉”字样,没有投诉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以及后续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已两次进行全面核查,均未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将投诉和举报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寄来的《举报函》中包含“投诉举报请求”、“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的药店”等描述,多次出现“投诉”字样,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投诉请求;且前期申请人已处理过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该争议提出的投诉,故告知其此次投诉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2024年以来多次针对我市药店提出投诉举报,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举报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药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次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桐乡市某某镇某某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药店处于营业状态,未发现案涉燕窝、红参、西洋参三种药品,店内工作人员表明未销售过案涉产品。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6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投诉单。因该投诉夹杂举报信息,次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发现案涉燕窝、红参、西洋参三种药品,同时店内工作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销售记录,销售记录中亦不存在118元及1670元的收款记录。6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7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次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23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新的意见,内容如下:首先,本人第一次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投诉,并无举报内容,结果是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我未提出异议;后第二次本人是提出举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举报违法事实,属于单纯的举报件,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列举了本人投诉举报的次数,但法律没有规定次数多就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了,本人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其次,本人有相关的付款截图、录音等完整的证据,被申请人不作为,因此只能申请复议,这个案件我不需要调解,只要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药品照片、《举报函》、付款页面截图、燕窝溯源信息管理平台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桐市监消保字[2024]第XX号)、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3月6日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药品,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当日销售记录,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法核实,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次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期间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高某某举报某某大药房销售的燕窝等产品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