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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049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4-3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周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4-30  16:12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于2024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告知,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在调查后,因现场未发现违法情况就不继续调查且没有让申请人补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的相关规定。2、申请人在乌镇旅游当天够买了案涉产品后发现整条街都是此类商品,作为一个旅游景区,有如此多的不合格产品销售,损害的不仅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其他游客的权益。综上望贵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由民呼我为平台转来的信访件,申请人周某称“被投诉举报人:陶复昌酒坊,地址:桐乡市某某路X号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桑葚酒、桃花酒,无产品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向贵单位反映,望核查”。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对被举报当事人桐乡市乌镇某某超市进行检查。现场进门左侧放有桃花酒、桑葚酒、桂花酒等散装酒销售,大桶瓶身贴有标签,其中桃花酒标签显示“生产日期:2024年02月26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3011111511,生产企业:某科技有限公司”,桑葚酒标签显示“生产日期:2024年03月04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3011111511,生产企业:某科技有限公司”。边上摆有小瓶装散装酒,写有“样品拒不销售”字样。现场查看被举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现场被举报当事人可提供上述散装酒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同时表示上述散装酒销售时是用小的透明塑料瓶装,瓶身会贴有酒的名称,无其他标识。现场摆放的样品是向消费者展示用,不直接销售。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当事人存在申请人所述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10月30日经审批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周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你所述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现场检查、进货查验等方式,开展全面核查。经核查,被举报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酒大桶瓶身有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化明显,自身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明显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举报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以此谋求个人的创收。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民呼我为平台提起的关于桐乡市某某超市销售三无产品的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10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桐乡市乌镇镇某村某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其销售的散装酒在酒桶瓶身贴有完整标签,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10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日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桐乡市内多家市场经营主体购买相似或类似商品,基本上购买的商品即为投诉举报之商品。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同投诉之间行文逻辑类似,部分投诉表述仅存在购买商品不同的差异;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较为集中,一定周期内多次以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363件,举报1125件。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付款页面截图、民呼我为平台投诉举报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民呼我为平台处理程序截图、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同一品类商品并对相似问题进行格式化投诉举报,远超正常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数量,同时对投诉举报答复结果又提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