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050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4-3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薛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4-30  16:13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于2024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8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完全依法履职。申请人向被申请方所进行的举报中有被投诉举报方所售卖商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售卖的商品不符合其所宣传的100%桑蚕丝,并附有购买订单号、购买商品的截图、所购买商品的图片、所购商品的宣传页面截图、被投诉举报方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符合立案标准,主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事项后,决定立案的标准之一是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换而言之,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存在,则市场监管部门就应当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无法联系经营者,无法查证举报事项”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如申请人的举报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的,被申请人依法应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经营,以无法联系经营者,无法查证举报事项为由,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立案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人曾于9月18日投诉过被投诉举报方,被申请人后续的反馈内容明确表示联系过被投诉举报方,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方能够联系到,且被投诉举报方于电商平台正常经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能仅仅因为联系不上被举报方就不予立案,而应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如果未进行深入调查,仅以联系不上为由终止程序,则违反其中关于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的要求。

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公正高效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五、十二、二十五、三十六条等,该办法规定被投诉方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如果仅因为联系不到被投诉举报方就直接拒绝立案,这并不符合公正处理以及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且办法中规定了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流程,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按规定处理。如果遇到联系不到被投诉方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通过多种途径去尝试联系、调查核实,而不是直接拒绝立案。例如可以通过产品标签地址、官方网站地址、联系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等方式去获取被投诉方的信息或尝试联系。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不合格商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完全依法履职,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复议件的基本事实及经过。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薛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嘉兴某有限公司提起举报,编号:XXXXXXXXX。举报内容为:投诉人于2024年8月27日在抖音平台某专卖店(店铺营业执照名称:嘉兴某有限公司)买了三件100%桑蚕丝真丝衬衫,付款593.99元,2024年9月1日通过京东快递收到商品,拿回去拆开后发现该商品和官网发布宣传的商品有区别,核对发现买的产品是假冒品牌,吊牌执行标准不是100%桑蚕丝,要求商家出示100%桑蚕丝证明,商家并未出示,于是当天联系商家反映,但是商家未予理会,特此投诉,希望追究商家责任,在3天内退一赔三,赔偿我1781.97元赔偿金。(我已经和平台沟通,我的诉求是按照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假一赔三进行处理,而平台却做了仅退款处理,并且此仅退款处理我并不知情)。

在此之前,申请人薛某于2024年9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嘉兴某有限公司提起过投诉,编号:XXXX,9月22日我局予以受理。当时通过电话联系被诉方调处,我局于9月23日对于该投诉件的反馈内容是:经联系被诉方调处,其负责人表示之前已协商过,作仅退款处理,现拒绝调解。因被诉方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调解终止后,你可向购物平台反映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对于9月26日的举报,我局作为被举报方登记注册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权,于2024年9月30日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找到被举报方,多次联系登记注册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均无人接听,当日经被举报方登记所在地的桐乡市濮院镇新河村社会综合服务管理中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被举报方并未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新河村某某家园东苑XX号1楼朝南西起第一间租住或开展经营活动,也未查询到其法定代表人王纬的居住信息。因此,我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因被举报方无法查寻,已被我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移出而对举报事项无法调查核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9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故于2024年10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处理结果,具体答复内容为:经查,我局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方嘉兴某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检查,现场未找到该经营户,电话无法接通。对你的举报事项无法进行核实,依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已拟将该经营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如你有被举报方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其他证据材料请及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以便我局重启调处程序。

因被举报方无法找到,对举报事项无法核实取证而无法予以立案,且将被举报方列入经营异常情形进行公示,并向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已经尽职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对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说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而公民不是适格的调查取证主体,公民提供的资料是由公民自行收集的,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无法取得行政处罚法上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线索提供给行政机关,但不能被行政机关直接采纳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需在根据公民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取证之后,方可决定是否立案。而在此举报中,因未能对被举报方进行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便要以此证明被举报方违法并立案调查,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给予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嘉兴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出的举报单。9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新河村某某家园东苑XX号1楼朝南西起第一间进行现场检查,但现场未发现其经营迹象。同日,桐乡市濮院镇新河村社会综合服务管理中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被举报方未在其登记住所地租住或开展经营活动,也未查询到其法定代表人的居住信息。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0月2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异常经营名单。10月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1、案涉产品滥用执行标准案涉产品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针织衬衫(FZ/T 73043-2012)》已废止;2、案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举报单页面截图、投诉单页面截图、实物照片、淘宝页面截图、案涉产品开箱视频、订单页面截图、《行政复议针对性补充》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方基本信息、现场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内容及流转过程截图、被投诉举报方的列异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登记注册场所发现经营痕迹,申请人举报事项无法核实,后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单,于9月30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于10月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