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051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5-04-3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张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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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5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19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4年9月26日在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高铁线的某某超市(高桥店)购买了方便面,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8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所属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人张某某通过信件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09月26日至某某超市(高桥店)购买的方便面,生产日期是2024.2.24,保质期6个月,被投诉举报方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组织调解;二、立案查处;三、给予举报奖励。经审查,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真实身份信息的材料,属非实名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及《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其投诉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告知立案与否信息和案件处理结果。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4日前往某某超市(高桥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存在过期食品。经领导审批,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去《投诉举报答复书》(桐高市监[2024]第155-1号),更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去《投诉举报答复书》(桐高市监[2024]第XX号)中关于举报线索核查的部分内容。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人张某某通过信件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1月4日对被投诉人桐乡市高桥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存在。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真实身份信息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及《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发送去《投诉举报答复书》(桐高市监[2024]第XX号),邮件编号:XXXXXXXX,根据邮政官网查询,挂号信已于2024年11月10日14:52已代签收,已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而被申请人寄送的挂号信未被退回,属于正常签收,应视为已送达。另外,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4年11月7日,而挂号信签收时间为2024年11月10日,不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根据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共投诉623次,举报280次,其投诉举报目的并非为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且客观上浪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明显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以此谋求个人的创收。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在此谋求个人的创收。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化明显,其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桐乡市高桥某某超市销售过期方便面的投诉举报信。11月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桐乡市高桥街道XXX村庄XXX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存在过期食品。11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同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桐高市监[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11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桐高市监[2024]第155-1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挂号信编号:XXXXXXXX)。 另查明,11月7日邮寄的挂号信已于11月10日签收(挂号信编号:XA72982091633);11月8日邮寄的挂号信已于11月9日签收(挂号信编号:XXXXXXXX)。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19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交易流水证明、挂号信邮件轨迹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桐市监消保字[2024]第XXX号)、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答复书》(桐高市监[2024]第XX号)、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书》(桐高市监[2024]第xxx-1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三十一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依法须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但申请人未在投诉材料中附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故被申请人于11月5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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