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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052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4-3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魏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4-30  17:1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酒行投诉举报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6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3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在濮院某某大道与某某交叉口桐乡某某酒行花费2100元买了两瓶国窖,并在店内拨打国窖客服电话4008881573,验证真伪,客服回复所购买产品为假冒产品,后我要求商家开具收据并写上所购2瓶国窖防伪码,后投诉举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店售卖假冒食品,并把所购国窖快递至被申请人处,要求予以鉴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8日在浙里办小程序和浙江政务服务网做出不予立案行政决定。不予立案原因,经调查核实,濮院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工作人员根据你提供的地址前往该地进行调处,经营场所及仓库均未找到你举报的同款酒,无法就你提出的违法事项进行核实,根据现有情况,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此行政决定,完全是懒政怠政责任缺失、不作为。1、本人所购产品已快递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可以联系国窖厂家打假办鉴定。2、本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收据,付款记录,可以证明所提供产品是该店售卖产品。综上,请求查清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反映“A39接电: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濮院某某大道与某某交叉口桐乡某某酒行花费2100元买了两瓶国窖,在店内扫二维码没有查出真假,然后当着店员面打了国窖客服电话4008881573,客服说这两瓶酒有问题,但是商家不同意赔偿,我认为不合理。我的诉求:要求商家退款,要求部门处罚商家。”被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进行答复:“魏先生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你的投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决定不予受理。请你补充提供与本次投诉的相关的材料,特别是你本人与被诉方发生消费关系的购买凭证(订单截图)、投诉标的商品(服务)的具体争议问题(两瓶酒有问题)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提供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行政中心濮院市场监督管理分局101室;你也可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上传相关材料。你提供后我们再作处理。如你要举报,请以举报形式提起并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相关材料,你提供后我们再核查处理,现不予立案。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邮寄的举报材料,含2瓶酒以及证据材料说明1份1页,未见付款凭证及收据。材料中,称其“于2024年9月14日在某某酒行购买到两瓶疑似假冒伪劣国窖 1573,52℃。共计2100元。溯源码第一瓶(206598785147787342)、第二瓶(206598785171787394)。投诉举报人已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该证据为本次投诉投诉举报初始证据,望贵局依法处理。若需该案视听资料,请联系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微信或者邮箱提供。投诉举报人:魏某。”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对被举报当事人桐乡市濮院某某酒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常经营,经营场所及仓库均未找到被举报的同款酒,同时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人提供的酒及其溯源码向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记录。被举报人桐乡市濮院某某酒行否认该国窖1573为其售卖,理由为举报人未提供交易记录、消费凭证等证据,仅凭溯源码无法确认举报人购买的国窖1573是从被举报当事人店里卖出。另外,被举报当事人认为举报人魏某还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当事人明确提出拒绝就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因被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

经审批,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因举报人快递内未提供其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且快递二维码扫描页面也无法找到其具体联系方式,故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其在民呼我为平台预留的电话进行彩信送达。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涉举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仓库发现被举报的同款酒。因未收到举报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人邮寄的酒及其溯源码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认为举报人未提供交易记录,也未提供消费凭证,仅凭溯源码无法确认举报人购买的国窖1573是从被举报当事人店里卖出,另外,被举报当事人认为举报人还存在调包的可能性,故被举报人不认可申请人邮寄至我局的酒为其售卖。

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民呼我为待反映的投诉举报,2024年9月18日告知其不予受理,并对其投诉举报内容要求提供具体线索材料。2024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及酒,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后于2024年9月23日答复处理结果,告知受理后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举报人未提供相关视听材料及消费凭证等证据材料,且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同款酒在售,同时被举报人不认可申请人购买的酒为其售卖,被举报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在此谋求个人的创收。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14日,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反馈其在桐乡市濮院某某酒行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要求商家退款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及有关证据材料,9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9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某大道某村服务用房一楼东起一、二间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被投诉举报人正常经营,经营场所及仓库均未发现同款案涉产品。同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案涉产品进货票据复印件及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某某酒行投诉举报的答复》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电子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31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某某酒行投诉举报的答复》、《收款收据》、账单付款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民呼我为页面截图、申请人举报材料及邮寄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某某酒行投诉举报的答复》、电子送达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及仓库发现案涉产品,根据现有证据举报事项无法核实,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二十一、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14日收到申请人在民呼我为平台的反馈,后于9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案涉产品,期间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后于9月23日依法作出《关于某某酒行投诉举报的答复》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电子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酒行投诉举报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