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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137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5-05-0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刘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5-05-06  14:58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工单编号XX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9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10月11日和10月16日在抖音电商平台上的濮院某某贸易商行购买了3件纯山羊绒衫,到货后第一印象感觉一般随后上手感觉质感并不是那么柔和,穿上之后很是刺挠,和之前所穿的衣服完全不一样,后面便去送检检测报告是羊毛 100%,羊绒和羊毛是完全不同的他们的价格相差五六倍,商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侵害了消费者,证据齐全,如需要这边可以提供(家中还有未拆封包裹可继续检测),此为制假售假,遂申请人对濮院某某贸易商行(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投诉举报,工单号:XXXXXXXXXXX。(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12315平台上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监管部门,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彻查,并没有做到真正的公平、客观、公正、高效,缺以各种理由来让消费者增加维权的成本,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想着如何去帮助消费者维权却以各种理由不立案调查,这种行为是极大的失职。(三)申请人已提供相应初步证据,被申请人无法公正客观作出判断,且被投诉举报人仍在正常经营,违法行为未改正,不立案对违法行为实则是一种放纵,当然也不排除被申请人包庇被投诉举报人的可能,故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毫无合理性、合法性。(四)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中并未提及是否对商家商品的实际材质和销售行为进行任何实质性核查。同时,被投诉的商家仍在正常经营,违法行为未被制止,未立案的行为实质上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作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不仅未积极维护市场秩序,反而以程序问题搁置处理请求,明显未履行应有的监管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因为提投诉内容的原因不去调查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以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不予立案,很是荒谬,并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毫无合法性,依法无据 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回该决定遂复议;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刘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模块对桐乡市某某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提起举报,编号:XXXXXXXXXXXX。举报内容为:因为天气变凉没有衣服,2024年10月10号在抖音的濮院某某贸易商行店铺购买了三件羊绒衫总价值414元,收到后我发现和之前买的纯羊绒的不一样,穿上有些刺挠便怀疑不是商家宣称的纯羊绒,便去送检,在10月18日得到送检结果是百分之百羊毛的,不是宣称的纯羊绒,羊绒的价格和羊毛,相差五六倍,这种行为是妥妥的欺诈,我要维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商家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价款的三倍赔偿,并且还有检测所产生的费用。

经过查询,被举报方桐乡市某某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已于2024年7月25日被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我局曾于2024年10月23日接到关于桐乡市某某贸易商行的举报(举报单编号:XXXXXXXXXX),且已于2024年10月27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桐乡市某某贸易商行”经营迹象。我局于11月1日前往申请人于举报材料中提供的寄货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某路某公馆X幢XX楼XXX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方经营迹象。当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批不予立案。

由于申请人在举报单中的实际内容都是投诉,故建议申请人走投诉流程,于11月1日对此举报的回复处理结果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举报单里实际内容是投诉。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全国12315平台首页已明确告知,您已点击同意。故若要投诉请您走本平台投诉流程。并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提供相关材料。

二、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刘某某,截至2024年12月5日,自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63次、举报13次,其可能向商家索要赔偿未果而利用平台进行投诉以给监管部门和商家施加压力,更利用行政复议门槛低的条件,滥用行政复议救济权,维护所谓的“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以极大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为代价,仅为一己私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结合( (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涉嫌并非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牟利,故认为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们在法定时限内已作出答复,且不涉及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无权提起复议。

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关于举报事宜的处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举报实质是投诉。全国12315平台首页明示有“我要投诉”、“我要举报”、“我要咨询”三个模块。点击“我要举报”,跳转至“举报须知”页面,《举报须知》第5条明确: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下方有“同意”按钮,倒计时结束后方可点击进入举报信息填写页面。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举报内容实际却是投诉,故建议申请人走投诉流程。关于该件中的举报线索,因当事人查无下落,我局无法调查核实其行为的违法性,无切实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经审批,我局于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举报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通过投诉举报谋求个人创收。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关于桐乡市某某贸易商行涉嫌假冒伪劣产品的举报单。11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某街道某小区X号xxx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方经营迹象。同日,被申请人与桐乡市濮院镇双贤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中队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提供的寄货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某路某公馆X幢XXX楼XXX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方经营迹象,也未找到经营者本人。后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7月25日,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异常经营名单。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另一消费者针对桐乡市某某贸易商行的举报单。10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某街道某小区X号xxx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亦未发现被举报方经营迹象。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分“我要投诉”“我要举报”两个端口,“我要投诉”端口注释为“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举报”端口注释为“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点击“我要投诉”或“我要举报”链接后均有须知内容,“举报须知”列明:“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操作人阅读完“投诉须知”或“举报须知”后需点击“同意”后才能进入后续操作界面。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新的意见:1、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以“举报单里的实际内容是投诉”为由不予立案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2、针对这个产品,我举报了两次没有立案,投诉一次,被申请人回复未发现市场主体,但是我查询的时候没有异常状态,故不合理。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页面、付款页面截图、商品实物图、检验检测报告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人收到案涉产品的邮寄单、案件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方的列异信息、全国12315平台首页举报须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三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端口进入,阅读并同意了“举报须知”,即应认定申请人仅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于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单,于11月1日进行现场检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登记注册场所和寄货地址发现经营痕迹,申请人举报事项无法核实,且被举报人已于7月25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工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