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149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5-05-0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王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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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10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6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2024年6月21日通过抖音购买了一件上衣,销售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到货后发现有刮奖卡一张,我刮出了3元。刮奖卡上明确要求扫描加微信领取,在微信聊天中,商家明确要求点满五星物流和服务及10字以上的好评。于是我按照商家的要求好评后,商家给我发了3元的现金红包。商家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以刮奖的方式搞好评返现,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涉嫌误导和欺骗。申请人在2024年7月10日投诉到桐乡市12315,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分局在7月3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认为:好评返现不是商家强制行为,消费者自主行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终止调解。于是,我又在9月19日将该局的不作为投诉到省局行风热线,该局在10月29日回复:工作人员9月30日在经营地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诉的刮奖卡,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从我第一次7月10投诉到工作人员9月30日再次检查,时间已经过去两个多月了,涉案商家有足够的时间将证据转移、清理。该局应该参照我提供的证据线索检查申请人首次投诉时间前的违规,抖音平台的销售记录和聊天记录都在。另外,该局在7月31日的调解中认为好评返现不是商家强制行为,消费者可自主选择等。由此可以看出商家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但该局10月29日的回复现场没有刮奖卡,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两次回复相互矛盾。 综上,请求撤销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濮院分局在10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 (一)第一次投诉。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王某某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提起投诉(登记编号:XXXXXXXXX),投诉内容为:“我在2024年6月21日通过抖音购买上衣一件,销售商家: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到货后发现有刮奖卡一张,我刮出3元。刮奖卡明确要求加微信领取。商家在微信中明确要求点满五星物流和服务及10字以上的好评。于是我按照商家的要求好评后,得到了三元的现金红包。商家的这种销售行为就是以刮奖卡的方式搞好评返现,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涉嫌误导和欺骗。我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并退货退款。”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9日前往被投诉方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刮奖卡”。故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受理,经调解,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于同日我局终止调解,并回复投诉人:“经联系被诉方调处,被诉方表示:好评返现,不是商家的强制行为,购买者购买商品后可自主选择,我国现有法律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违法,拒绝你的诉求。因被诉方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你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调解终止后,你可通过购物平台或司法途径解决。”对于投诉,我局依法受理并开展调解,被投诉方拒绝调解,并出示拒绝调解书,故依法终止调解。对于投诉中的违法线索,根据调查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批,于2024年7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给予了处理结果的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第二次投诉举报。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王某某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就同一事项提起的投诉举报(登记编号:XXXXXXXXX),投诉内容为:我在2024年6月21日通过抖音在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购买衬衫一件,到货后,商家通过抽奖卡的形式搞好评返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于是我在6月28日投诉到桐乡市市场监管局。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市场监管分局在7月31日反馈处理结果为:好评返现,不是商家的强制行为,属购买者自主行为,我国现有法律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违法,终止调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好评返现的违法行为,以及第21条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标准。并且国家市监总局在官网上也明确规定好评返现属违法行为。该局却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商家的好评返现行为违法。涉嫌严重的不作为,有案不立,包庇违法商家。恳请局领导纠正他们的这种错误做法,并督促该局依法履职,对违法商家立案查处。谢谢!对于该投诉举报,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线索材料,故我局于2024年9月2日的回复是:王某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经查,你就同一事项同一诉求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过投诉(编号:XXXXXXXXX),我们已受理并处理,属于重复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你的本次投诉终止调解。至于你说的立案查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确实有提到“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的行为违法,但尚未实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第三次投诉举报。2024年9月1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王某某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提起的投诉举报(登记编号:XXXXXXXXX),仍是同一事项同一诉求,且没有提供新的线索材料。具体投诉内容为:我在2024年6月21日通过抖音购买了一件上衣,销售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到货后发现有刮奖卡一张,我刮出了3元。刮奖卡上明确要求加微信领取。在微信聊天中,商家明确要求点满五星物流和服务及10字以上的好评。于是我按照商家的要求好评后,商家给我发了3元的现金红包。商家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以刮奖的方式搞好评返现。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涉嫌误导和欺骗。于是我在6月28日拨打桐乡市12315投诉,并在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平台提交证据。桐乡市濮院镇市场监管分局在7月31日作出处理结果:被诉方方表示,好评返现不是强制行为,购买者购买商品后可自主选择。我国现有法律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违法。因被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1条第一款第三项,你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首先,桐乡市濮院镇市场监管分局只凭被诉方的描述好评返现不是强制行为,就认定不违法。显然存在不作为。商家要求必须好评才能返现,这不属于强制行为吗?其次,该分局认为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违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就明确规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且国家市监总局在其官网上的互动平台上回答提问的时候也明确将好评返现认定为违法行为。该分局却认为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违法。 综上,桐乡市濮院镇市场监管分局涉嫌不作为,有案不立,包庇违规商家。烦请领导纠正该分局的错误做法,并责令该分局对违法商家依法立案查处。谢谢!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前往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某创新园**号**楼**室的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举报方)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有存在“好评返现卡”等现象。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批,于2024年9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0月5日具体答复如下:王某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你的上次投诉因被诉方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经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前往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你所述的刮奖卡。因被举报方违法证据不足,故决定不予立案。 (四)第四次投诉举报。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王某某通过浙江省12345话务平台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举报(登记编号:XXXXXXXXXXX)。举报内容为:我在2024年6月21日通过抖音购买了一件上衣,销售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到货后,商家通过刮奖卡的方式搞好评返现。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于是6月28日拨打12315投诉,桐乡市市监局在7月31日给出的办结反馈为:经联系被诉方调处。被诉方表示好评返现不是商家的强制行为,购买者可自主选择。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违法,被诉方拒绝你的诉求,终止调解。我在9月29日投诉到省长信箱后,在10月5日接到桐乡市市监局的反馈结果为:该局工作人员9月30日前往被诉商家处调查,未发现投诉的刮奖卡,被举报方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我对桐乡市质监局的作为非常不认可,首先我在第一次投诉中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该局在第一次调查中,商家所述好评返现活动是用户自愿参与,说明涉案商家处有刮奖卡。其次,该局工作人员已经在7月31日前到涉案商家处调查过,9月30日,再去调查的时候,商家早已将证据销毁。宗上,我要求该局根据我提供的证据链及第一次到商家出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对涉案商家立案查处。由于本次反映内容与前几次反映的内容一致,故我局于10月29日对此举报的回复处理结果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在之前处理你的投诉时经联系被诉方调解,由于被诉方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你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确实有提到“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的行为违法,但是该规定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你的举报事项中的行为是在该规定实施前发生的,故不予立案。在你再次举报时,2024年9月30日工作人员前往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你所述的刮奖卡,由于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在程序、实体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王某某,自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提起了104次投诉、25次举报,可初步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而是通过“知假买假”手段以索赔为目的“网络职业索赔人”。其可能向商家索要赔偿未果而利用平台进行投诉以给监管部门和商家施加压力,更利用行政复议门槛低的条件,滥用行政复议救济权,维护所谓的“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以极大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为代价,仅为一己私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的行为”之规定,对于“知假买假”、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应依法规范其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涉嫌并非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牟利,故认为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应该参照其提供的证据线索检查首次投诉前的商家“好评返现”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购买被投诉举报方的服装,首次投诉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此时“好评返现”行为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确实有提到“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的行为违法,该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在申请人购买商品并投诉时尚未生效,当时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是此案中,我局认为消费者的评价行为是自主选择的,并不是商家强迫消费者,也不是商家雇佣其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第四次收到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提起的举报单。10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桐乡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某创新园**号**楼**室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法定代表人在场,现场正常经营,未发现“刮奖卡”、“好评返现卡”等相关卡片。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0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第一次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投诉单。7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桐乡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某创新园**号**楼**室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法定代表人在场,现场正常经营,未发现“刮奖卡”、“好评返现卡”等相关卡片。7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第二次收到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提起的投诉单。因被申请人已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9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且针对申请人提及的立案查处,对其进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第三次收到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提起的投诉单。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9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桐乡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某创新园**号**楼**室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法定代表人在场,现场正常经营,仍未发现“刮奖卡”、“好评返现卡”等相关卡片。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0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件答复截图、聊天记录、刮奖卡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次投诉件(编号:XXXXXXXXX)、第一次投诉件的流转与处理过程、拒绝调解书、现场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次投诉件(编号:XXXXXXXXX)、第二次投诉件的流转与处理过程、第三次投诉件(编号:XXXXXXXXX)、第三次投诉件的流转与处理过程、现场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第四次举报件(编号:513304000020241017000000040)、现场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举报数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案涉卡片,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无法核实,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于10月25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同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10月29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10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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